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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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刑事责任具有沟通犯罪与刑罚从而使这三大内容构成刑法的有机体系的重要作用。中国刑法理论过去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较为单薄,因而学习、研究和运用刑法时,明确刑事责任的某些基本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功能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中广泛使用。它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也颇为常用。例如,在中国刑法典的合计192个条文中,就有10个条文15处用到“刑事责任”一词,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中国刑事诉讼法164个条文中,有8个条文12处用有“刑事责任”一词。在中国近年来制定的一系列非刑事的法律中,为加强同有关犯罪作斗争,也常常使用“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用语。1 司空见惯并非等于真知,什么是刑事责任呢?这一问题不仅使一般公民茫然,并且在刑法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中国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界有关刑事责任概念的重要观点,就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 其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或国家强制措施。这是历来较为通行的观点。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行刑事法律严禁的行为所必须承当的法律后果”;2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最严肃的国家强制措施”; 3刑事责任“是给犯罪人带来不利后果、意味着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其本人在道德上政治上作出不良评价的国家强制措施”。4 其二,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或特定责任。例如,刑事责任是“实行刑事法律严禁的行为所必须承当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5刑法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6刑事责任是“实行犯罪的人必须对自己行为承当的责任”;7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在“国家审判机关面前对自己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应肩负的责任”;8“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她能阐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实,强制犯罪人肩负的法律责任”。9 其三,刑事责任是特殊义务。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人“按照规定诉讼程序对自己的行为向国家负责义务”;10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予以的刑事惩罚的特殊义务。”11其四,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例如,“刑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总和”,“刑事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刑事责任是刑事、刑事诉讼和劳动改造等法律关系的总和”,12“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13其五,刑事责任是国家斥责。例如,“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根据、并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名义对实行犯罪的斥责(谴责)。这样的斥责体现出了社会方面对危害社会行为及犯罪的人所予以的否认的、道德的和政治上的评价。”14上述种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责任的本质、特性或重要内容均有不同限度的揭示,因而都不乏合理之处。但也均有某些缺陷或不完善之处。例如,觉得刑事责任即法律后果或国家强制措施,就混淆了刑事责任与刑事制裁(刑罚)的界线;把刑事责任笼统地归为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还局限性以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和特殊内容,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的特殊义务,容易混淆刑法中的悲观义务(严禁实行犯罪的行为的义务)与积极义务(实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并且也对国家方面在刑事责任问题上的角色和作用注意不够;也对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内在关系有所忽视。 在借鉴研究有关刑事责任概念的上述多种见解之基本上,按照概念应当精确而全面地揭示被反映事物的本质和重要特性的规定来考虑,我们觉得,作为特定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是根据刑事法律规定,针对犯罪行为及其她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限度的案件事实,犯罪人应当承当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上的否认评价(即刑事责任),它是犯罪人应当承当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刑罚惩罚)的原则。 (二)刑事责任的功能 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互相并列、存在密切联系而又互相区别的独立实体。刑事责任的功能何在?它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如何?对此问题应当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角度分别加以探究。 先从刑事立法角度看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在刑事立法上,统治阶级以其刑事责任观指引其犯罪观,对那些觉得严重危害其利益和统治秩序而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拟定刑事责任的规定宣布为犯罪,并规定一定的构成要件;同步,统治阶级也以其刑事责任观及刑事责任观所决定的犯罪观指引其刑罚观,按照犯罪状况规定与否必须合用刑罚,以及应合用刑罚的种类、轻重限度和刑罚运动中即刑罚实际执行中的调节制度(减刑、假释、赦免等制度。)可见,在立法上,是刑事责任问题决定犯罪和刑罚问题。 再从刑事司法角度看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行为与否构成犯罪,决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一种人实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即其行为具有了刑法中的某种犯罪构成,她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产生于犯罪,是犯罪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即犯罪的存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否,犯罪的危害限度决定刑事责任的限度。进一步看,刑事责任又与刑事制裁(刑罚)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刑事责任决定刑事制裁(刑罚),刑事责任是刑事制裁(刑罚)的合用原则。这重要表目前:从质上看,刑事责任的存否决定刑罚的存否。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存在刑事责任就存在应受刑罚惩罚性,刑事责任一般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从量上看,刑事责任的限度是决定与否实际判处和执行刑罚以及实际合用刑罚轻重的原则。刑事责任限度很轻的,可以在应受刑罚惩罚的前提下免予刑罚惩罚,或者在判处较轻刑罚的前提下宣布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条件即其刑事责任限度未加重,就不再实际执行刑罚;由刑事责任限度所决定而必须实际判处和执行刑罚的,其判处和执行的刑罚之轻重也要与刑事责任限度轻重相协调,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此外,刑事责任还以刑罚为其重要体现形式,即刑罚往往随着刑事责任,刑事责任重要通过刑罚来实现。一句话,是刑事责任决定刑罚。可见,在司法上,刑事责任扮演的是决定于犯罪而又决定刑罚的角色,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调节器。 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它体现着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制原则。从刑事法律关系看,刑事责任实质上是犯罪人与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之间所发生的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引申出,刑事责任只能由实行犯罪的人承当,只能对犯罪行为人加以追究的原则。从刑事法制的规定看,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拟定和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只能根据刑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刑罚执行法的规定来行事,而不能违背这些刑事法律。 二、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基本),是指拟定某个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限度根据什么即凭借哪些因素的问题。它对刑事司法刑事责任的个别化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初期的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从其创立的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出发,觉得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本就是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及其实际损害成果。后来的资产阶级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又基于其对犯罪人的结识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觉得“天生犯罪人”或者人对社会的“危害状态”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本。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学说,批判了资产阶级刑法学中仅见客观和注重主体或主观的主客观相分离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在此基本建立了自己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在50年代以来,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中国刑法学界,提出了和通行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基本)或者说是唯一根据(唯一基本)的主张。 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在“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标题下规定:只有犯罪的人,也就是故意地或过错地实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15前苏联某些刑法学者据此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提出了此外某些见解,例如,有的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有的则觉得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但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仍占通行地位。16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来也有人否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本,提出只有犯罪行为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唯一基本的观点;17或者提出罪过是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的根据的主张。18我们觉得,罪过即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是从主观一种方面影响刑事责任的,只能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或基本,如果把罪过作为刑事责任完整的根据或基本,会导致主观归罪的错误。至于说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与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之根据的通行观点实质上是同样的。由于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是统一的、并行不悖的,我们讲一种人实行了犯罪行为,也就是指她的行为具有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是一定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把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相对立,不能用一种去否认另一种。既然上述两种说法实质上同样,那为什么又以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为通行主张呢?我们理解,这是由于犯罪行为一词往往又可以是仅指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因而如果采用“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表述,就难免导致把刑事责任的根据仅归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而忽视其她要件意义的误解;而犯罪构成则涉及了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因而相比之下,还是以犯罪构成来阐明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本较为妥当。 那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观点与否完全对的无误?我们觉得,“唯一根据”与“所有根据”是同义语,因而这种表述也有不尽精确和完善之处。我们懂得,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拟定刑事责任第一要解决其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与否存在;第二还要解决其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限度的大小。犯罪构成对拟定刑事责任具有什么功能? 一方面,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根据。根据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联系,拟定行为与否构成犯罪也就拟定了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因此,行为与否具有犯罪构成,这是拟定刑事责任有无即存否的唯一根据。行为具有犯罪构成即构成了犯罪,客观上才存在犯罪责任;如果行为不具有犯罪构成即不构成犯罪,就不产生刑事责任,自然没有行为人应承当和国家司法机关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另一方面,决定刑事责任限度大小的根据是什么?近年来刑法学界存在着觉得犯罪构成仅决定刑事责任有而不决定刑事责任限度的观点。例如,有的论文觉得,只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以外的能阐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如犯罪的手段、罪过的形式、犯罪人的一贯体现、被害人的状况、环境的影响等事实,影响刑事责任限度,19未承认行为具有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刑事责任限度的影响和决定。我们觉得,决定刑事责任限度大小的,首要的应当是行为所具有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由于,立法者是以其质量统一的刑事责任观为指引来选择和拟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些犯罪构成要件都是可以阐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存在和限度的最重要的案件事实。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仅能阐明刑事责任的存在,从而使罪与非罪即有无刑事责任的行为得以划清界线,并且也能在相称大的限度上阐明刑事责任的限度,从而使责任限度不同的此罪与彼罪的界线也得以通过具体犯罪构成设立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例如,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乙的行为具有虐待罪的犯罪构成,甲乙行为具有犯罪构成的事实固然阐明了二人都应负刑事责任,即解决了刑事责任的质的问题:但是,甲乙二人所分别具有的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自身,也已经在相称大的限度上决定了犯罪行为轻重显然不同的刑事责任限度,由于二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限度不同,才应当对她们分别合用故意杀人罪和虐待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再如,行为所具有的是故意罪的构成还是过错罪的构成,是重罪的构成还是轻罪的构成,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的不同事实状况(如行为人与否是未成年人,与否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等。这些不同的构成要件事实都在相称大的限度上决定了犯罪人不同的刑事责任限度,并进而成为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因此,行为所具有的犯罪构成事实对决定犯罪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限度具有基本的和相称大的决定作用,这是无法否认的。 固然也应当承认,尽管犯罪构成事实是决定刑事责任限度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根据,但还不是唯一的根据,除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外,在犯罪案件的客观、主观、主体以及其她方面。都还存在着一系列可以影响和阐明犯罪的刑事责任限度轻重的事实,例如犯罪客观方面手段。犯罪工具、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状况、犯罪所导致的损失大小等状况,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犯罪意志坚决限度等状况,犯罪主体范畴的犯罪人一贯体现、犯罪人有无犯罪前科和违法者、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犯罪人有无特定身分和职权等状况,以及犯罪后来的犯罪人与否逃跑,与否拒捕、坦白或自首与否及其限度、有无立功体现等状况。可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这些影响刑事责任限度的事实,就是一般所说的刑法明列的“量刑情节”和刑法规定量刑时合适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应当明确,这些情节之因此对量刑起作用,一方面在于它们是决定刑事责任限度的情节,它们是通过对刑事责任限度的影响进而对量刑起作用的,因而精确地讲,这些情节是决定刑事责任限度的情节。某些外国立法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1961年蒙古刑法典和西班牙刑法典等,已经较为确切地把这些因素规定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加重即刑事责任限度的情节。 因此应当说,刑事责任限度的大小,取决于涉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内但不以此为限的各方面实际影响和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涉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多种案件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决定刑事责任限度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事实。 由上可见,行为具有犯罪构成,这既是拟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也是拟定刑事责任限度的多种因素中最主线的因素。 三,刑事责任的开始和终结 刑事责任的开始和终结,是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之一,有必要加以明确。 (一)刑事责任的开始 刑事责任开始何时?前苏联刑法学者对此问题很有争论,大体有五种主张:一是从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时开始;二是从检举办为人为被告人即对其进行侦查时开始;三是从对行为人提起公诉时开始;五是从法院的有罪判决拟定即刑罚执行时开始。20中国论及此问题的著述,不少是觉得刑事责任应从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时开始。21我们觉得,应当把刑事责任客观上的开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开始以及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加以区别。行为人实行了犯罪行为,就具有了行为人应承当刑事责任和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因而此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已经开始,不管国家司法机关与否已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就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中国刑法典第14条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5条有关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的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78条有关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等,也都表白了刑事责任应从实行了犯罪行为之时起开始的主张。检举办为人为刑事被告人之时即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备案之时,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即追诉的开始。而中国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决定拟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才是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即接受国家的刑法事实上评价及其随着的刑事制裁(刑罚)的开始时间。 (二)刑事责任的终结 有关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前苏联某些刑法学者提出了3种主张:一是终结于前科消灭或撤销之时;二是终结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时;三是终结于法院处以刑罚的有罪判决拟定之时。22中国论及此问题的著述,有的主张终结于刑罚执行完毕或刑罚赦免之时;23有的觉得,刑罚执行完毕或刑罚赦免尚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一律终结,只有此后通过了构成累犯的三年时效期的,以及因犯罪在处刑的同步被处以行政强制措施(如注销都市户口)的犯罪分子在刑满后来也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如已经恢复了都市户口)的,才是刑事责任的终结。我们觉得应当按照中国刑事法律的规定,辨别如下状况来分别拟定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 其一,对于随着有刑罚的刑事责任来说刑罚(涉及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或者免予执行之时,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这是刑事责任终结最一般和最重要的情形。由于刑罚执行完毕、刑罚执行一段后赦免或者处刑并宣布缓刑后经一段考试而免予执行刑罚,就标志着行为人已履行了因其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法律义务即实际承当了应负的刑事责任,此时应当视为刑事责任的结束。至于其中有的犯罪行为人在此后三年内再犯新罪有也许构成累犯,对累犯应当从重惩罚,这不是前罪刑事责任尚未终结的缘故,而是由于先行的定罪处刑事实阐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因而影响了新罪刑事责任限度的加重。换言之,累犯的从重惩罚,针对的不是原罪而是行为人再犯新罪,是其新罪责任限度较重所致。因此,不能把也许构成累犯的三年时效期作为刑事责任存续期。尚有,对犯罪人合用刑罚的同步所合用的行政制裁和管理措施,虽然是基于行为人犯罪而施加的,但它主线不属于刑事制裁的范畴,不属于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因而其单独存续期间不能视为刑事责任的存续期间。否则,按照中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实际状况,劳改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以及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其中相称一批要在定罪处刑的同步注销都市户口,刑满后也不得恢复都市户口而要留场就业,如果觉得这种行政强制管理措施的存续就是刑事责任的存续期,则这些人在刑满后的若干年内甚至终身都要处在负刑事责任的状态,这样的刑事责任是无尽期、无界线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 其二,对于仅有定罪而没有随着刑罚的刑事责任来说,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有罪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即为刑事责任的终结。 其三,对于主线没有被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涉及告诉才解决的犯罪而未被告诉的),以及告诉才解决的犯罪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满之时,即标志着刑事责任的终结。 其四,犯罪人死亡的,不管与否已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不管刑事责任与否已拟定,也无论所判刑罚与否执行完毕,其死亡之时即为刑事责任终结之时。 四、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即解决或处置,根据不同的状况而可以分别采用几种不同的方式与途径。 (一)定罪判刑方式 对犯罪人在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步予以刑事制裁即合用刑罚,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人民法院在其有罪判决中才有权合用这种方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往往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和具体体现。因此,对犯罪人合用刑罚的措施也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用、最基本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使刑事责任的存在和限度得以通过对犯罪人合用的刑罚而具体化和客观化,使人容易理解和把握。 中国刑法中对犯罪人合用的基本刑罚,是5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3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合用这些刑罚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要注意,刑事责任限度是拟定刑罚轻重的原则,因而对犯罪人合用的刑罚应与其刑事责任限度相适应。 刑法典第30条所规定的驱逐出境和惩办军人违背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的剥夺政治荣誉,是两种特殊的附加刑;前者只能针对根据中国刑法构成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外国人合用,并且由于驱逐出境这一附加刑自身没有量的差别,因而在对犯罪的外国人单独合用驱逐出境时,它就不能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不同限度分别适应而使刑事责任得到合理的实现,此时这一刑罚的合用只是解决而不是合理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者是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这种附加刑不能单独使用,它与主刑结合在一起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定罪免刑方式 拟定有罪而免除刑罚合用的解决,这是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方式。中国刑法第32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第7、16、17、18、19、21、24、25、63等条规定有对具有某些条件或状况的犯罪人的“免除惩罚”。据此,人民法院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作出宣布有罪并免予刑事处分或免除惩罚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对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这种决定实质上也起到确认有罪而免除刑罚的作用。 这种解决方式,通过有罪的认定而拟定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宣布了国家对行为人的刑事否认评价,确认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受刑罚惩罚;但是,由于其刑事责任限度比较轻微,不需要以刑罚的合用来作为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来实现其刑事责任,因而免除其刑罚,但是,免除刑罚并不意味着否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免除刑罚是在拟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本上,进而以免除刑罚的措施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三)消灭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的消灭解决,这是指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惩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即行为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和不应受刑罚惩罚。这也是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刑事责任的一种解决和解决方式。例如,经特赦予以释放的犯罪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人,以及已死亡的犯罪人,其刑事责任都已基于一定的事实而消灭即终结,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再予以刑事追究,行为人也不应再承当(已死亡者也不能再承当)刑事责任和刑罚。 (四)转移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的转移解决这种解决方式,只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合用。这就是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刑事责任问题,依法不由中国司法机关解决,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注: 1参见高铭暄:论刑事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2期。 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668页;法学词典(修订版),第289页;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第14页。 3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13页。 4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5页。 5法学词典,上海辞收出版社1980年版,第6页。 61954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引原则草案(草稿第一稿),第72条第2项。 7苏联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中译版,第1456页。 8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页。 9吴宗宠:试论国内刑法学总论的完善,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3期。 10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718页。 11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12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516页。 13曲新久:论刑事责任的根据,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4期。 14苏H.N.马茨涅夫:刑事责任的概念,原载苏法学1980年第4期;西北政法学院国外法学资料1981年第2期载译文。 15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纲要汇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77278页。 16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著:苏联刑法科学史第4849页。 17 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和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曲新久:论刑事责任的根据,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4期。 18参见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19参见吴宗宠:试论国内刑法学总论的完善,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3期。 20参见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第5767页。 21如王希仁:刑事责任论,载河北法学1986年第4期;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22参见苏巴格里沙赫马夫:刑事责任与刑罚,第6567页。 23如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24参见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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