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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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赔偿问题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 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 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 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不同的案由, 适用的法律将不完全相同,获得的赔偿也将不完全相同,导致实践中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 将出于各自的考虑而选择适用对己有利的法律依据,极大地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加大了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选择违约之诉,最终的赔偿额更多地将依赖于合同 的约定,而与法律规定无太大关系,因此,笔者以下将着重探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 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 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 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 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 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 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亦有人称之为 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 任的争议。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 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 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 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计算。(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 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 用计算。(7)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8)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 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 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 以上的,不超过5年。(9)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0)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 付。(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死亡的,赔偿年限 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2、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 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 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比较两类纠纷的赔偿项目,解释的规定更为细致和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 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解释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体现了尊重生命的价值取向。同时,解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规定,相对条例来说,也未患者提供了更为周密的保护。总的来 说,同样是人身伤害,依据解释获得的赔偿要比依据条例获得的赔偿高很多,再加上条 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患者更 倾向于选择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司法鉴定来主张权利,而不愿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医疗 机构却正好相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更倾向于按照条例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矛盾 的出现,使得本来相对清晰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思路再度经受考验。200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 结合北京市审判实际,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及案件中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增强了 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可否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的出台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患者一方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起诉的,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的规定,在 规范医疗纠纷正确处理的同时,也再次将医疗纠纷的处理引到了适用条例的老路上来,不利 于患者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庆幸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紧接着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条例第 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 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定仍然不可避免地为 医疗事故的赔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医疗民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 法的调整范畴。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国家不予干预,因此,双方当事人 可以就医疗纠纷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从理论上讲,医疗合同纠纷 也可进行仲裁解决,但目前仲裁解决医疗纠纷还不受重视。国家对医疗民事纠纷的干预表 现为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起诉才能发生。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 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由于自身过错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 给予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 体体现。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说,人民法院不应过分地强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 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区别,而应从“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角度,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理顺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摒弃区别对待的做法,对同一个人遭受同样一个损害结 果,规定相同的赔偿标准和依据。为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不应再区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给予区别对待,而应将其均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民 法通则、解释的规定。对于有学者称此举将加大医疗机构责任、不利于医疗事业发展的观 点,笔者认为此种担忧并非毫无道理,但我们不能仅仅因此而牺牲法律的价值,正确的做法是可 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使医疗机构能够通过投保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方 式,分散风险,减轻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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