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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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效率 罚金刑的合用、执行问题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关注。但是迄今很少有人以效率观点分析罚金刑。笔者觉得罚金刑的质量是其效率决定的,因此有必要用效率的观点,通过经济分析的措施探讨这个问题。一、罚金刑效率的含意效率是一种经济学概念,表白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犯罪给社会带来损失,罚金刑可以遏制一定量犯罪,特别是贪利型犯罪,减少犯罪率。也就是说,罚金刑发挥其威慑力可以增长社会收益,这种社会收益就是罚金刑收益,也可以理解为罚金刑的威慑力。为了获得这些收益,国家要投入查处、执行费用,占用、消耗一部分社会资源,这就是罚金刑成本。罚金刑效率为收益和成本的比例,可用一公式体现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罚金刑效率罚金刑收益罚金刑成本提高效率的最优途径是提高罚金刑的收益,同步减少其成本,但是,收益的提高和成本的减少都是有限度的,因此罚金刑的最大效率应当是:以最小的罚金刑成本获取最大的遏制犯罪的收益,此为罚金刑效率的第一层含意。效率意味着节省,还意味着资源的优化配备。由于国内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只有将社会资源均衡地配备于社会各部门,充足加以运用,才干增进社会全面发展。罚金刑的本益比例符合社会资源均衡配备,就表白罚金刑的资源配备最优化,此时才代表真正的效率。国外有学者持此说:“与此有关的另一种效率是配备效率,它表达物品和劳务在众多消费者中的均衡分派。”(注:罗伯特考持、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因而罚金刑效率还意味着配备效率,即将合理的资源投入罚金刑中,符合社会资源的均衡配备。二、罚金刑的收益(威慑力)最大化与社会均衡论述罚金刑效率有必要先分析罚金刑成本。罚金刑成本涉及三个部分:1.消耗成本,指国家、社会在查处犯罪、执行判决时所消耗的资源;2.占用成本,即罚金刑的严肃性,罚金刑严肃性不同,其占用的社会资源也不同;3.后期边际成本,即罚金刑的合理限度会影响到人民群众协助公检法机关查处犯罪、执行刑罚的积极性。积极性高时,公检法查处犯罪的概率会提高,其工作难度减小,查处、执行成本减少;反之积极性低时,公检法查处犯罪、执行刑罚的成本会增长。为了便于考察罚金刑的严肃性,本文将其作为影响罚金刑成本的唯一因素。罚金刑严肃性超过必要限度时,不仅其占用成本会增长,其后期边际、消耗成本也会增长。由于这种状况下,人民群众在权衡犯罪危害性和罪犯也许遭受的刑罚后,会转而同情被惩罚人,其协助查处、执行的积极性会减小,那么公检法机关查处犯罪,执行刑罚的难度就会增长,会影响犯罪破获率和执行率。犯罪破获率一旦减少,罪犯就也许在侥幸心理支配下趁机作案。这就是刑罚过重的负面效应,刑罚严肃性超过最大威慑限度,犯罪率反而会上升。即庄子所谓“法令滋张,盗贼多有”的悖论。上述必要限度也即罚金刑收益(威慑力)最大化。一方面从一般刑罚的收益最大化开始分析。抱负状态的刑罚环境是指:犯罪查处率达到100%,完全消除犯罪黑数,人民群众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根据国内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罪犯对其行为的社会物质损害应予补偿。在此基本上,对罪犯处以与犯罪质、量相称的刑罚,不仅剥夺了其所有既得利益,并且使犯罪感到了与其犯罪相称的刑罚的痛苦。在抱负环境下,这种相称的刑罚足以消灭犯罪,我们觉得罚金刑严肃性已达到最大限度,达到威慑最大化。贝卡利亚说:“只要刑罚的恶果不小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不小于好处的恶果中应当涉及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注: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42页。)黑格尔进一步指出:“犯罪的扬弃是报复,由于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畴,从而规定犯罪的否认,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畴刑罚在质和量的性状方面的规定是合乎正义的这一问题,诚然比起事物自身实体性的东西来是发生在后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4页。)与犯罪质、量相称的刑罚,既能让罪犯感到刑罚的痛苦,又易得到群众的支持。国内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事实上表白了这一最大威慑限度。虽然现实环境与抱负环境存在一定距离,消灭犯罪是不也许的,但是罚金刑的威慑力最大化却不会变化。由于增长刑罚严肃性,对狂悖不法之徒不仅无济于事,相反增长了执行机关的工作难度;而对恶性较小者处以重刑,则人民群众会难以接受。一般觉得,罚金刑对于惩办贪利型犯罪更有威慑力,“不仅能减缓监狱的拥挤,并且对国家,地方金库能有所奉献,同步,能减轻守法公民的税收承当。”(注:fraank schmalleger,“griminal justice today”,prentice hall,englewood cliffs.1991,p350.)能减少刑罚总成本,在达到威慑最大化时其耗费的成本比一般刑罚要低。因此罚金刑威慑最大化是指对罪犯处以与其所贪利或企图贪利数量相称的罚金。最大化是社会各部门的奋斗目的,但由于互相之间的作用和妥协,就浮现各部门互相协调、持久存在、共同发展的均衡状态。每个部门都不应当达到最大化,否则会破坏均衡和社会整体利益,罚金刑也不例外(笔者假定其为一种社会部门)。罚金刑效率就是对罚金刑的均衡状态的描述。分析前述公式:罚金刑效率罚金刑收益罚金刑成本罚金刑收益与成本之间不是直线关系,最初成本增长也许获得大得多的收益,这是成本投入的效率前提,徐徐地成本增长而收益的增长幅度渐次减小,直到威慑最大化时收益才完全停止增长。其增长模式图可见下图nb曲线。随着成本的增长,收益幅度的逐渐减小,收益与成本的比值就越来越小,即罚金刑效率越来越小。当增量收益与增量成本相等时,就达到均衡状态。这种均衡状态是社会资源配备的规定,如果再投入成本则会挥霍资源,不符合社会资源的合理配备。因此,均衡状态下,罚金刑的最大效率,虽未实现威慑最大化,会放纵少量犯罪,但是于整个社会发展有利。可用曲线图表达罚金刑效率、收益和成本三者的关系:附图图抱负状态的刑罚威慑曲线与右临界线切于d点,d点即为刑罚威慑最大化,代表完全消灭犯罪。刑罚超过这一限度,其威慑力会相应削弱。但是完全消灭犯罪是不也许的,现实状态下其威慑力量大值只能是d,1点,威慑曲线相应地变成md,1.如果现实的刑罚是罚金刑,那么由于罚金对刑罚成本可予以一定补偿,事实上减少了刑罚总成本,那么它达到威慑最大化时所耗费的成本比一般刑罚要低,因此罚金刑的威慑最大化为d,2点,威慑曲线为md,2线。在达到威慑最大化之前,md,2呈上升之势,而表达刑罚效率的曲线nb呈总下降趋势,两条曲线相交于b,2点时,就表白罚金刑的资源配备达到均衡状态,即社会配备于罚金刑的资源与其她社会部门的资源平均配备相等。因此,配备与刑罚的社会资源达到均衡后就应当向其她社会部门配备,这时罚金刑的严肃性富有效率,也符合资源的配备效率。由于罚金刑的占用资源可以对消耗资源带来一定的补偿,减小了刑罚的总消耗成本,因而具有经济性,其均衡点较一般刑罚为低,因此从整个社会资源配备看,罚金刑有助于节省社会资源,有助于制止更多犯罪。罚金刑效率均衡点规定刑罚相对较轻。那么只有努力提高犯罪的查处、执行概率,才干保持刑罚的威慑力。三、影响罚金刑效率的两种倾向在国内现实中,存在两种影响罚金刑效率的倾向:(一)立法上主刑与罚金并用,以致刑罚过于严肃。国内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存在主刑与罚金并重的局面,如: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她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如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如下罚金”,罚金刑随主刑的加重而加重,从而使总刑罚严肃限度的增长速度事实上超过了犯罪危害的增长速度。尚有某些条文,设立的主刑已不轻,并惩罚金使刑罚的严肃性相应增长了一筹。如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如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依刑法总则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犯罪所得应予追缴,被害人物质损失应予补偿,在此基本上,处罪犯如上主刑,本无不当,而加处上述罚金,就显得偏严。西方某些发达国家的罚金刑较轻,特别表目前并处式罚金刑中没有国内刑法规定的硬性并处式:如德国刑法典第41条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罚)犯罪人由于其行为已经获利或意图获利的,考虑其人身和经济的状况,虽然本法未规定罚金或只能单科罚金刑的,可与自由刑并罚。”有的国家甚至对并处式作了限定,如日本刑法规定:“在并科罚金或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拘押的期间不得超过三年。”笔者之因此觉得这影响罚金刑效率,理由有四:1.罚金刑的提高使刑罚领域占用的财产资源增长;罚金刑配备社会资源不象市场那样自发地从资源占用过多的部门流向局限性的部门,而是通过国家强制力配备社会资源,不能自由转移。国家强制力过大或局限性,都会导致配备效率不高。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处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如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就也许超过最大限度。而两刑并重的罚金刑将会导致相称一部分劳动力资源被占用,使刑罚领域双重配备资源,导致一定限度的挥霍,不符合配备效率的规定。2.这种倾向提高了罚金刑的消耗成本。为了执行并处式罚金刑,国家对罪犯的监禁、矫正等费用均不可免;并且已经通过主刑的惩办,如无有力手段,罪犯也许不会积极缴纳罚金,这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陷入查财产、封财产等繁琐而难度极大的执行财产的工作,大大耗费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事实上增长了其耗费成本。3.这种倾向使司法活动变得较脆弱。硬性并处式罚金刑常使司法活动面临两难选择:要么不并处,要么选择无金可罚。前者属法官违法,后者则直接导致执行困难,甚至执行不了,导致判决虚置,影响法律的尊严。这样一来罚金刑的效率,乃至刑法的威慑力都会受到损害。4.这一倾向与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值得探讨。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称,在总和刑罚幅度内主刑轻重与罚金刑轻重应为此长彼消的关系,不能两者并重;否则就会超过总和刑罚,罚不当罪。(二)司法上,罚金刑应判不判,浮现罚金刑一定限度虚置的倾向。某些法院反映:审判中“一般应当追缴的赃款与赃物都很困难,合用附加财产刑就更难执行甚至执行不了。”实践中有些法院胆怯罚金刑执行不了,而人为减少罚金刑的判处率。如1991年1992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一审刑事案件共合用罚金刑149件,占可处或应处财产刑案件4.39%(注:内蒙古高院研究室对财产刑合用状况调查,载人民法院年鉴,1993年第860页。)再如,1997年湖北省对838人合用罚金刑,占当年被处刑人数25069人的3.34%.这种倾向的危害性十分明显:(1)减少了法律和法院的威信;(2)会增长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由于“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规定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注: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59页。)故如果有犯罪后没有依法惩罚,犯罪分子就也许产生犯罪后逃避刑罚惩罚的侥幸心理,就会减少罚金刑威慑效果。国内罚金刑的判处率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很大的距离,据有的学者考证:美国九十年代罚金刑合用率达86%.(注:fraank schmalleger,“griminal justice today”,prentice hall,englewood cliffs.1991,p350.)德国在70年代后,这一比率保持在80%以上。(注: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并非绝然分开,它们很大限度上能互相作用,互相影响,甚至于互相转化。两刑并重的局面会失去一部分群众的支持,必然会增长犯罪查处和罚金刑的执行难度,某些法官紧张罚金执行不了,影响判决威信而人为减少罚金刑合用率;另一方面,又由于国内罚金刑合用率低与国际潮流不相适,立法者试图增长罚金刑的打击力度,故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16个弹性“可并处”式罚金刑增长到1997年刑法的101个硬性“并处”式罚金刑,甚至在某些条文中浮现前述的二刑并重的现象。结论的确,要提高国内罚金刑的打击效果似乎面临较多的问题,有的来自国内的文化老式,如“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法律心理;有的来自国内的现实,人们的财产一般并不十分富余,犯罪后某些人将赃物挥霍殆尽,有的连收缴非法所得、补偿物资损失都很困难,更无金可罚;有的来自罚金刑执行制度的不够完善,在面临罪犯关押、家属拒不缴纳罚金时,司法机关常常感到束手无策。由此可见,刑罚的收益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一定条件下其收益是有限度的。美国学者弗里德曼也说:“任何文化,从断面图来看,即凝固在某种时刻的照片,都处在某种大体平衡状态。的确很难提高针对特定犯罪的执行水平。在短期内,如果我们企图提高水平,执行中的漏洞会挫败我们的企图。”(注: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国内新刑法加大了罚金刑的打击力度,却未相应减小自由刑的幅度,则总刑罚加重的状况下,必然也导致罚金合用的问题。从罚金成本来看,罚金刑在国内自古就是一种较轻较缓的刑罚,如“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的制度。国外刑法也一般将其作为较轻的刑罚加以合用,获得良好的效果,且为大多数学者所倡导,地位正日益提高。而在国内现行刑法中,罚金刑作为自由刑或生命刑的一种附加刑,不仅未能体现出其轻刑的本来面目,并且使总和刑罚变得更为严肃。因此,要减少罚金刑的成本,一方面应当变化这种现状,还罚金刑以轻刑的本来面目。并且从长远观点来看,这符合国家刑罚的改革趋势,将在国内刑罚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上迈进一步。从罚金刑的收益(威慑力)来看,其收益重要来自于司法机关刚正不阿的司法活动,增长罚金刑的合用率和执行力度有助于提高罚金刑收益。贝卡利亚曾说过:“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行者的美德;它应当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目前单个审判中。”(注: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60页。)在执行力度疲弱的状况下,通过加强罚金刑的立法来增长威慑力,其作用往往是有限的;并且因其给司法活动带来某些操作上的难度,事实上会增长成本,减少罚金刑的效率。齐文远 王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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