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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第十五章 我国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我国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一节第一节 刑罚体系的概念和特点刑罚体系的概念和特点一、刑罚体系的概念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是刑法所规定的并依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其特点是:它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体现了依靠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精神。第二节第二节 主刑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是:主刑只能独立使用,不能附加适用;对同一犯罪人一次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适用数种主刑。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一、管制一、管制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方法。其特点是: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2被管制的犯罪分子虽有人身自由,但其活动受到公安机关的管束。3管制必须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可达三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39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刑法第40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41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不能外出经商。若原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其工作的,在不影响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二、拘役二、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主刑。适用对象是那些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要达一年。第43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44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中心位置。由于其刑期幅度大,这就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比较灵活地确定刑期的长短提供了条件。因此,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法定刑的,都规定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可达二十年。第4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47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无期徒刑四、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对于那些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而判处有期徒刑又不足以打击的犯罪分子,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是必要的。有了无期徒刑,可以减少死刑册适用,有利于贯彻少杀政策,可以有效地遏制某些重大犯罪,填补有期徒刑与死刑之间注空隙,完善刑法体系。刑法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法定刑的主要有两种情况:1凡规定有死刑的条文都把无期徒刑规定进去作为选择适用的刑罚。2当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仍不足以惩治这种犯罪时,把无期徒刑规定进去作为最高刑。刑法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能接受改造,改恶从善,还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我国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五、死刑五、死刑(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 死刑,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它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1、适用的对象: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罪大恶极”,依法规定。(2)“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2、执行的方法(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2)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即死缓)死缓适用的条件及处理:A、适用的条件:依法罪该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主要是指:民愤不是极大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主犯中的非首要分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激情犯;罪犯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以及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等。B、对死缓犯的处理:a二年期间(死缓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b 二年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期限满后减为1520年有期徒刑;(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c 二年期间又故意犯罪,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后,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年以上年以下。3、核准的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4、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1)适用范围的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从总体上在法定情节上对死刑的适用作了限制,在刑法分则中对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均作了明文规定,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都不得适用死刑。(2)犯罪主体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3)死刑核准程序注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4)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5、死刑的立即执行的程序(1)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2)准备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在7日内应作好执行的准备,包括:确定执行的具体日期和刑场;执行的指挥人员、参与人员和具体的执行人员;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派员进行刑场警戒;起草、印制执行死刑的布告等。(3)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4)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或者注射。(5)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二)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及现状 自16世纪托马斯莫尔在道德论一书中首先提出废除死刑。1764年贝卡里亚又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一直存在死刑的存废之争,其要点是:1、死刑是否符合人类文明、正义 废除者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与文明人类的伦理正义相悖;存留者认为死刑是人类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如康德认为死刑符合平等正义)。2、死刑是否符合人权 废除者认为死刑是违反“社会契约”,践踏天赋人权;保留者认为死刑符合“社会契约”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权。3、死刑是否人道 废除者认为死刑是“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死刑足以“导人以恶”。保留者认为死刑是杀人者赎罪的唯一方式,“杀人偿命”符合人类基本伦理。4、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 废除者认为死刑并无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大的威慑力。因为犯罪产生有其必然性;犯罪人受侥幸心理支配;有人根本不顾及死刑,从实证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犯罪率并无多大变化。保留者认为人皆求生怕死,死刑有最大威慑作用。有人研究的结果,每执行一次死刑可以防止820起凶杀案。5、死刑是否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废除者认为死刑的不可分性有悖于罪刑相当,并且错判无法纠正。保留者认为死刑符合罪刑相当;自由刑同样存在错判难纠问题。6、死刑可否由无期徒刑替代 废除者认为由无期徒刑替代死刑,对社会更为有利。保留者认为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替代,不利于社会稳定。总之,主张废除死刑者主要从社会文明,人权保障考虑;主张保存死刑者主要从报应观念,社会保护(含被害人考虑)。马克思认为:“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马克思又说:“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注:圣经中亚当的长子,曾杀死他的弟弟亚伯)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马克思还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全集第8卷第578页)世界各国死刑存废现状:200多年来,废除死刑运动一浪又一浪,二战以后更为高涨。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对死刑作了专条规定,以废除死刑为最终目标,允许保留死刑国在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情况下最终达到这一目标。1989年12月25日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各成员国除战时以外,应当无保留地,尽快地废除死刑,以有助于人类尊严的提升及人权更进一步发展。据联合国秘书长1998年1月16日报告:全世界废除死刑的有102个国家或地区,(其中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90个国家保留有死刑。其中有些国家虽保留有死刑,但很少适用,如日本19891998年只执行死刑29人;韩国平均每年执行死刑不足20人;印度每年适用100人左右(只对叛国、杀人等个别罪适用)。(三)我国应当坚决贯彻“少杀”政策,进一步限制死刑 1、“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政策 毛泽东在建国前就提出:“决不可多杀人”,“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建国后,在“镇反”运动中毛泽东批示:“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1956年在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提出必须坚持“少杀”的理由:防止攀比;防止杀错;留下活证据;保留劳动力;取得罪犯家属社会同情;国际影响好。在“文革”中批示:“我们共产党不是靠杀人来维持统治”。刘少奇在中共“八大”政治报告中说:“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2、在刑法中贯彻情况 1979年刑法有15个条文,28种死罪,占25%;1981年1997年增加46个死罪,共74个,占26%左右;1997年刑法分则有68个死刑罪名,占(413个罪名)16.5%。3、应进一步限制死刑 (1)必须转变死刑观念:其一,“杀一儆百”观;其二,“杀人偿命”的报应观。(2)逐步减少,并最终废除死刑 首先是大幅度减少经济犯罪的死刑;其次,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实体法控制 第二节第二节 附加刑附加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要以独立适用。在独立适用时,它适用于较轻的犯罪。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一、罚金一、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在我国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它不仅起到惩罚与教育的效应,而且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经济条件。第52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剥夺政治权利二、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它是种资格刑。由公安机关执行。第54条 剥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5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56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57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58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57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58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三、没收财产三、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把犯罪分子的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以及制造贩卖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它不仅起到惩罚与教育的效应,而且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经济条件。第59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60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没收财产应当与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加以区别。违法所得不是犯罪分子的所有的财物。没收违禁品有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犯罪分子持有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二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分子所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四、驱逐出境四、驱逐出境 第35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指驱逐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的人.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犯罪的外国人除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外,都应受到中国刑法的惩罚。对罪刑较轻的不宜判处有期徒刑的,但又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对罪刑较重的应判处有期徒刑,也可以附加驱逐出境。第四节第四节 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概念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概念 它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它是刑罚方法的一种补充。这对于了结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正义,防止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1、经济性处理方法:(1)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赔偿损失。2、教育性处理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3、行政性处理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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