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中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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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中农村基层干部的范畴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陈奕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司法机关的结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新形势下,存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学生村官等基层组织,确立这些组织中的干部范畴对于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意义重大。论文核心词农村基层组织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避免与惩办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司法机关的结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状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畴仍然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觉得概括来说重要是分为如下五类。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涉及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上述双重职责的固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当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她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她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固然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与否能合用立法解释应当根据其所承当的职责与否涉及公务的性质来判断。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农村党支部与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与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点观点觉得,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也不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笔者觉得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一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有关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国内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出发,党的组织固然属于国家机关,平常生活中人们也同样习惯将党的组织和人民政府统称为“党政机关”。可见虽然由于立法技术等因素我们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单独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另一方面,就目前国内农村机构设立的现实出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是国内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构造。是实际状况上来看,这两个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兼职状况。两个组织的成员每年的薪水都是有乡镇政府发放的。从目前的状况看,农村党支部是长期存在于国内的农村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此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见认定农村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符合国内国情和立法原意的。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那么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与否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其成员与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否认说。只有村级基层组织才干成为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村级组织下设立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能协助村级组织的工作,而不能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觉得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涉及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因此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看待。笔者觉得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是如下两点。第一,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自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对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的群众组织,是属于自治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种行政管理职责的时候,可以按照“其她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从形式上规定某人与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而是重要看某人与否从事了协助人民政府的公务活动。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行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资格,而忽视实行的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个将有许多的职务犯罪无法得到有力的打击,这也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第二,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表述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委会成员,还应当涉及其她与村委会成员工作职能向类似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懂得,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在国内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口较少的村往往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会直接承当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同步这也证明了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就是承当了村委会的一部分职能。综上,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固然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认说。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伙经济和其她经济,承当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增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设立的理论根据、已经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为了增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经济合伙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一种基层经济组织,这样的经济组织是为了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其成员固然就不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了。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和都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伙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参与国内经济建设的独立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国内农村中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组织,它不仅有别于一般的公司公司,也和一般的村办公司等纯正的经济单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经营的同步还肩负着社会上一般公司所不具有的农村社会管理职能。在某些职能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也是村委会职能的有力补充。这种状况不仅仅是符合国内农村现状的,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疑问也是属于村基层组织。五、大学生村官随着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开始担任村官。因此一种不也许回避的现象就是,目前许多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里,大学生村官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于是大学生村官的犯罪也变得日益普遍起来。虽然各地在选人大学生村官的时候,在录取方式等措施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的角色、政府部门在聘任时为大学生村官们的定位大体是同样的,即大学生村官是重要从事协助本地农村的村民选举、村务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对农村的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于本地的政府,收本地政府的组织和领导。因此大学生村官毫无疑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规定。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种特点,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牵涉其中,出纳和会计自身只是农村基层组织中一种一般的岗位,其自身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步又具有上述5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干将其归为“其她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涉嫌职务犯罪,则可以合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解决。要否则我们只能合用其她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处。 【参照文献】1朱燕:浅议建造合同准则实践及建议J.会计师,(8).2杨庆中:浅议竣工比例法在施工公司核算中的利弊J.山西财税,(1).3马彦坤、甘玉江、谢晖:谈建造合同准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J.财会月刊,(12).4周海霞:建造合同准则的应用现状及改善措施J.财经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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