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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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问题研究摘要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公司制实践不可回避的事实,也是公司制发展的自然结果,是符合客观经济规律需求的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但一人公司的产生,的确对传统公司的社团性、法人人格性、公司治理结构等理念和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世界各国在相继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同时,也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监管。我国2005年10月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公司法调整范围,但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的运营机制、约束机制、管理机制,以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关键词:一人公司 矛盾关系 法律规制 完善建议目 录序言3一、法律上一人公司的产生3二、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制度的矛盾关系分析3(一)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4(二)一人公司与公司的法人人格性4(三)一人公司与公司的治理结构4三、一人公司的基本法律规制4(一)最低资本金制度5(二)滥设禁止5(三)加强财务监督5(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5四、我国一人公司的问题5(一)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51、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52、最低注册资本金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且须一次性缴足63、禁止滥设一人公司64、精简治理结构 65、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6(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立法的不足及完善建议61、滥设禁止的不足62、财务监督不够严格73、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不严格74、公司治理结构需进一步完善7结语7序言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就其真实含义,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20世纪中期以来经济生活中一人公司现象大量产生,引起公司立法和理论界的关注。对于一人公司现象本质的研究,对于一人公司是否要给予承认,是否应在公司法中加以规范,早已成为西方各国公司法研究和公司立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并取得一定共识。乔奇、邹碧华: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152页。 我国原公司法(2005年10月修订前的公司法)仅认可国有独资一人公司,另外外商独资企业法认可外商独资一人公司,当时我国公司法上没有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公司法再次进行了修订,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作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将一人公司纳入了我国公司法调整范围,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创新。本文试对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析。一、法律上一人公司的产生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首次承认了实质一人公司,并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案情如下: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38782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代理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千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 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版, 第485页。该判例确认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该公司便取得独立人格,即使该公司的控股权操纵在一位或少数股东的手里,其余股东仅具有象征性的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自此,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了立法的道路。随后,西方国家尤其是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从全面禁止设立、不允许存续一人公司,逐渐发展到许多国家修改公司法,一定程度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到最后一些国家进一步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的历史发展轨迹。1926年列支敦士堡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次立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其规定各种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并以一个股东维持其存续。二、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制度的矛盾关系分析社团性、法人人格性、营利性几乎是所有公司法原理公认的公司的三大属性。一人公司的产生,对传统公司的理念和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一人公司是否确实突破传统公司的社团性,一人公司能否和传统公司一样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股东是否享有有限责任,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模式在一人公司是否完全不适用。笔者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制度的矛盾关系:(一)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乔奇、邹碧华: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155页。然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股东的意志便是公司的意志。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控制公司的事实,严重挑战了公司的社团性。其实,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最根本属性。从社团法人最古老的渊源来看,传统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也并非要求绝对社团性。在古罗马,社团的成立必须有三人以上,但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即使减少到只有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的。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因此,社团性并非伴随公司制度始终的最根本属性。但是随着19世纪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社团性成为法律所认可的公司的重要特征。然而,时至今日,传统理论学说所依托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无论立法上是否认可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经大量产生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一味强调公司法人的社团性,无视一人公司这样的新类型公司形态大量发展的事实,已经不合时宜。一人公司的出现,导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变革,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中的团体概念开始修正。(二)一人公司与公司的法人人格性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在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的唯一性,股东与公司是否真实地分离很难控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没有了独立法人人格,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也就失去了基础。其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能否分离、是否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与股东的多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完全可以从制度上予以确定,这是立法技术问题。一个企业只要具备了从一般财产形态中分离出来的用于营业的独立的财产,并依此独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且由独立的管理机构形成独立于企业成员的独立意思从事经营,那么法律就应该赋予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因此,赋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是符合公司法理的基本精神的。赋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承认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而探讨一人公司的规制模式,才是一人公司立法的方向。(三)一人公司与公司的治理结构传统公司产权多元化,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体系作为治理结构模式。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责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53页54页。而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比如:一人公司产权单一化直接导致股东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无须通过股东会将其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而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由于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难免会通过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移转给自己或他人,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从而产生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理论必然产生挑战。一人公司的出现虽然动摇了传统公司的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但一人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产权的分离依然没有改变,一人股东财产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必须分离,而这种分离正是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从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并没有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而全盘否认已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力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与此同时,各国公司法对一人股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均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显然,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依然在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只是在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更为注重公司职工的参与,注重外部的监督和相应的审计审查。三、一人公司的基本法律规制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确实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提出挑战,传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难以应用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调整。各国在相继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同时,也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最低资本金制度对于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而言,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是较高的,为了加大对债权人的保障力度,应该规定一人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金的数额。这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的安全,同时也是对一人公司进行事前规制的有效手段。如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入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不低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为1000万日元。德国也于承认一人公司后,相应提高公司最低资本金标准乔奇、邹碧华: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161页。(二)滥设禁止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其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则原公司的股东很可能会越过子公司对其所设立的公司实施控制,因此各国法律普遍禁止一人公司设立另一个一人公司。另外,投资主体在设立一人公司时,不得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因为投资者有可能在公司间实施关联交易、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加强财务监督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股东个人财产分离。为避免一人公司单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不清,必须严格执行财产分离制度。因此,需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督。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乔奇、邹碧华: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162页。(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即是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4页。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最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是道德危机极高的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及母子公司刘兴善:论公司法人格之否认,商法专论集1982年第8期,第2 94页。其中一人公司由于其内部欠缺监督和制衡机制,因此当一人股东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极易出现一人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以公司法人格为掩护,侵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运用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我国一人公司的问题(一)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借鉴西方国家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相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集资功能,能聚集社会大量分散资金形成规模效应。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旦单一化,其上述特点将荡然无存。所以我国立法在全面承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同时,将其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也与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2、最低注册资本金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且须一次性缴足新公司法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实行注册资本分期认缴制度,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特殊,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加强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能力,保证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禁止滥设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类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个人或一人公司资本的无限细化,以致影响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对于同一法人能否举办数个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结合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删除了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明确公司可以其他企业投资,只是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连带债务人。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并未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进行限制。4、精简治理结构根据新公司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没有继承传统公司治理模式,而是取消了股东会。原因是一人公司股东单一性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一人股东缺乏股东之间的利益制衡会使股东会流于形式。所以在其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下,不如取消而精简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方便公司的决策和发展。5、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从宏观上和原则上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六十四条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第六十四条与第二十条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大。在第二十条中,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第六十四条则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立法的不足及完善建议1、滥设禁止的不足我国新公司法的对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主要有: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次设立一人公司。而对于同一法人举办复数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却没有禁止。而事实上,如果一个法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也同样可能会产生股东公司利用其投资的多个一人公司实施关联交易、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财产、侵占财产等现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应当统一规定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均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2、财务监督不够严格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专节规定中的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一般性规定的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通过这两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体现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督有特别的要求。而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单一性的特点使得其更有可能在财务上出现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应更为严格,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张荣梅:试论一人公司,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第46页48页。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加强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规定,无论一人公司规模大小,其都应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随同其财务报表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允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随时查阅,以强化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不严格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并且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没有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张荣梅:试论一人公司,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第46页48页。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为此,笔者认为可在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其一,规定一人公司的出资以货币为主,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不得超过出资额的一定比例,并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核查;其二,建立储备金制度,在一人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若帐上的货币资金减少至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款项予以冻结。如果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必须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公司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并在此后的进款中补足储备金。4、公司治理结构需进一步完善新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但却没有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在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事实上,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情形下,我们没有必要坚持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是否设立董事会,亦不必强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一人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应设董事会,除此可依公司章程自行决定,亦可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但监事会应当强制设立,因为虽然一人公司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社团性的特点,但不可否认,一人公司除了资本之外还联系着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相关的利益者。那么,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注重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加强内部监督。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按照这两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至少应设一名监事。笔者建议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应明确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应在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结语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适应世界立法潮流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也顺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一人公司必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当然,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的运营机制、约束机制、管理机制,以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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