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

上传人:靓*** 文档编号:119853922 上传时间:2022-07-16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67.1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 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七年八月三十日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 第48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乡行政区域内,在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上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 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 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 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第四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 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下 同)政府确定,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 税。第五条本省不同土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县城、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2元、4元、6元、8元、10元。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各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 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土地等级级数和范围,选择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城市土地等 级划分级数不少于3级。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等级划分级数、 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三)项所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的土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经营、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第八条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市、 县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税局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 税额标准可逐级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降低税额标准的执行期限次不得超过3年。第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 地税局确定。第十条除条例规定的免税土地外,其他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 征律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发布的浙江省城镇 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 1989) 17号)同时停止执行。对于2007年度的应 征税款,各地可按原税额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原税额标准低于国令第483号 文件规定的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税额相应标准低限的,按国令 第483号文件规定的低限执行。对2007年1月1日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2007年度按内资企业的?按新税额标准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007年9月4日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r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 制定本条例o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闱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 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领计算征收。前款上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 况确定。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大城市五角至十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领幅度内,根据市政建 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钻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木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 区、直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领标准,报省、自治区、直牯市 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 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 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贽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 使用税五年至十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木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牯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用税:(-)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上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 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糕: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 时停止执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 > 营销创新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