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我国人身权的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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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谈我国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姓名: 学校: 学号: 指导教师: 定稿日期: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寻求的保护是民法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民法中有关人身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关键词】 人身权 民法 人身权保护 目 录内容摘要2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4二、人身权的分类4三、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5四、我国人身权立法的不足与缺陷6(一)、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6(二)、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6(三)、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6(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6(五)、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6五、对完善我国民法中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建议7(一)、对近年来民法中对人身权保护立法不足的补救7(二)、对完善人身权保护立法的建议7六、结论9参考文献9浅谈我国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正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在理论上对人身权的研究有了深入发展。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 二、人身权的分类 以权利的客体为标准,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这是人身权最重要也是最具有意义的分类。 (一)、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内涵有三: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自然人从出生时,非自然人从成立之日起,就依法享有人格权。在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无论其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该权利都是客观存在的,直至主体死亡或终止。该权利也无须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去实际取得,而且无论自然人在其年龄、智力、性别、财产状况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别,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可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 3、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所谓人格,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人格权享有的基础。 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各种具体人格权。前者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又可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前者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后者包括姓名权和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等。 (二)、身份权 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家庭、亲属团体和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资格。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本质上说,身份权只是借用了权利一词的表象,实则为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 身份权可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前者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后者有荣誉权。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和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它们都具有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性,都是专属权、绝对权、支配权和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法律对这两类权利的保护,旨在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身价值,以保护民事主体对其人身利益的充分享有和支配。但它们仍有很大的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权利的性质不同。 第二、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第三、权利的主体不同。第四、权利的客体不同。 第五、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即从公民出生、法人成立时起,甚至其死亡或消灭,自始至终享有人身权。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形成鲜明的对照。 2、人身仅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客体,是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泾渭分明。无论是财产所有权、他物权、还是债权、知识产权、继取权,无一不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客体。人身权恰恰相反,仅以民事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人身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更不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比较而言,财产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民事主体却可以离开财产权而存在。人身权对于事主体的必备性,于此表现得十分明显。 人身权中的人格与身份权这两种权利,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程度却有所不同。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必须具备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不能想象一个人不具有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而能够存在于世。人格权也是民事主体进入社会,发挥其创造性而改造世界的基础,民事主体没有人格权,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目标。身份权虽然也具有必备权利的属性,但其重要性及程度,显然不及格权。亲权、亲属权固然是自然人生而取得,但配偶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却须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以后才能取得,且可以丧失。 三、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一)、自生物物种角度而言,人身权制度保护、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否则,人与人之间相互残杀或者损害健康等 ,人类作为生物物种之一,则难以健康发展。(二)、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各项具体人身权是人所共享的基本人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如生存权是首要人权,生存权有赖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拥有并得到严格的保护。 (三)、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宪法第38条宣称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 101条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而需要建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四)、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人与人之间彼此区分和彼此尊重是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前提,而彼此区分有赖于姓名和名称,尊重的内容即为个人享有的自由、名誉、隐私、肖像等基本人格利益。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稳定关涉社会关系的和谐,家庭成员之间互享身份权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必不可少。通过人身权法律制度保护人格权和身份权,无疑会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以及受到破坏后的回复。四、我国人身权立法的不足与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即便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与中国古代、近代立法重视身份权而忽略人格权相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也存在着厚此薄彼: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人格权,而只有一个荣誉权是身份权,另外设立了监护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我们知道,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三)、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一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十八条仿照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权利却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只在著作权法中作了简单规定,死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五)、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在实务中还存在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要低:有的人身伤害获得数十万的赔偿,而人员死亡的案件却只获得数万元的赔偿。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显而易现,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情况“既不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五、对完善我国民法中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建议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包括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刑法保护、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寻求的保护是民法保护。所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就是指用民法上以确认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以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对人身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方法。(一)、对近年来民法中对人身权保护立法不足的补救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律,对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立法不足的缺陷进行了大量的补救。诸如:1、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不足,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母权,立法者将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姓名)。因此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从而具有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即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和填补具体人格权法律漏洞的功能, 作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可防挂漏之讥。在司法上,后者更为受到重视。参照国外立法例,这一法条可描述为: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获得损害赔偿或慰抚金。2、规定公民的自由权、隐私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自由权,具体人格权中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身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有领域的权利。对隐私权表露了确认其为独立人格权的意向。身体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自由支配及保护身体完整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有身体权的内容, 但不明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确了身体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规定了相应的民法保护方法。以上述定义及立法情况看,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已经基本上有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这些新的民事特别法律规范的主体及适用范围均有局限性,仍需民事立法的确认。(二)、对完善人身权保护立法的建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立法机关采取措施,对人身权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补和充实,但尚不能适应从根本上使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需要。这种立法的矛盾状况和立法不断进行修补和充实的现实,也说明了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协调的现状,说明了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必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上,有一个基本的规律,就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持续性和跳跃性的特点,而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持续不断的,而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在其基本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的自身保护需要以后,是基本稳定的。依据这一规律,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创立超前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环境,使之相协调。正因为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应当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使我国人身权立法尽快完善起来,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使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能够得到完备的保护。因此,完善我国人身权立法有以下建议:1、创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我国现阶段民法立法的模式,采分散立法模式,现在已有的民法部分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及目前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体例、规格,实际上是债法(不含侵权行为法)。按照编制民法典的整体构想,目前尚未见端倪的大块部分,主要是物权法和人身权法。物权法的立法,已在立法者的构想之中,对于人身权法,目前尚未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更多议论,现在分散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单行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人身权法的单行法,实际上它们并不能替代人身权法的原则规定。因此,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2、必须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民法规范。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我国立法已经采取了一些补救的措施,但在民法的基本规定中,还没有加以确认。可以采取两个办法解决: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在人身权法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确认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和渊源权,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通过这样的立法,改变目前将一般人格权规定在名誉权内容之中,使名誉权行使了一般人格权某些功能的错误作法。同时, 也改变目前关于人身权的单行法规主体不完备的缺陷,真正使一般人格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补充规定新的具体人格权。在新的人身权法中,对于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或者已在单行法中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备的具体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应当纳入新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1)、明确规定身体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中, 应当包括身体权,对此,多数民法学者都是承认的,但在文字上尚不十分明确。应当对身体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具体内容及其法律保护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2)、具体规定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宪法、 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现在仍需要在民事立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人身权法时,应当以明文规定这一权利及其具体保护方法。(3)、补充规定信用权。信用权与名誉权并非同一个权利, 现在的实务作法,是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实际上是把信用权包含在名誉权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用权。但信用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经营者享有信用权,一般的公民、法人也都享有信用权。因而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时候,应当补充规定信用权,规定其内容和保护方法。(4)、应当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实务中,司法解释将其扩张为名誉权的内容,实行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完备的。应当将隐私权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实行直接保护。(5)、明确规定贞操权。我国目前对贞操权的保护, 主要由刑法承担,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对贞操权作了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对比。在人身权法中对贞操权及其民法保护方法作出具体的规定。4、明确身份权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结构人身权法,应当确认人身权的两大系统,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权。确认身份权为人身权的范畴,首先,必须将身份权从亲属法中划分出来,作为人身权法的组成部分,以明确身份权的性质。其次,应当对身份权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规定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规定这些身份权的派生权利,尤其是要规定身份权的具体保护方法。5、完备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目前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只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制度和侵害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民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完备其体系,完整地规定人身伤害赔偿、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大保护系统。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应当增加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标准,尤其是对身体权侵害的赔偿,应当规定具体的方法。在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中,应当扩展到一切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不能仅仅保护名誉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赔偿中,应当扩大到所有的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即把慰抚金赔偿作为人身权的一般法律保护方法予以规定,赔偿的是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在完备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中,还应当对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范围、方法、期限等,也作出完备、明确的规定。六、结论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立法,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法律一方面必须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对于后者,各部门法都负有重要职责,但尤以民法职责为重要。民法在这方面,一是确认人身权,赋予公民、法人以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是以其独特的财产责任方式和其他责任方式,发挥保护人身权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法通过这些手段,使人之所以为人,维护其主体的资格和地位,保障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其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参考文献1李宜深.民法总则M.法律出版社,2004.2史尚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6.3鹏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陈奎元,等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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