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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杉达学院毕业论文 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研究第一章 绪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史素来以股票市场为风向标。随着后股改时代的来临,市场结构日益合理,证券品种日益多样,为确保证券市场高效、平稳、有序的运行,通过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各种手段,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各环节和各方面进行组织、规划、协调和控制。广大群众也进入证券市场,通过参与证券交易来获取收益,为了保护这些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大原则,对证券市场进行加强监管力度。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呈现出阶段性的演进特征,并以政府监管主体的演化为主线。第一阶段是1992年以前,是多头分散监管时期,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国家计委、财政部、体改委等多方参与的格局。第二阶段是1992- 1998年,1992年国务院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中,证券委为证券市场主管机构,证监会为具体执行机构。1993年后,国务院进一步明确授权证监委与证监会合并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将央行的证券监管职能移交证监会统一行使,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组为证监会派出机构,由证监会垂直领导。至此,我国以行政监管为主导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就大体形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不容乐观。在现有的经济基础和条件下,市场也存在着蓄意欺诈、垄断行市、操纵交易和哄抬股价等多种弊端,上市公司的财报作假,借壳上市,管理层的舞弊,证监会的包庇、纵容,“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大多正是由于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上的不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使得证券市场监管不规范、失去效用,也使得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虽说行政性监督是比较有利和有效的监管方式,但只要监管机构出现了漏洞,那么到最后将会造成广大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巨大损害。本文旨在通过研究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证券监管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进意见,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越来越“健康”。12 相关研究评述我国学者对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和证券市场监管有效性、规范性两方面的研究。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方面较多的是与国外的证券监管体制作对比。而在证券市场监管有效性和规范性方面虽然列举了不少上市公司利用监管上的失效及不规范和法律上的空子进行“圈钱运动”,损害广大的投资者的权益的反面例子。但只是提出若干粗放式的提纲,难以实际操作,并且许多文献未能对上述两方面进行统一讨论和解决。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而言,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是通过行政性监督,而进行行政性管理监督机构的主要有: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学者张元庆在对中国证券交易制度缺陷的思考与对策分析一文中探讨了我国证券交易制度的缺陷:“证券发行制度严重不公平,损害绝大多数中小投资者利益。“政策市”特征明显,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基本功能的发挥。证券法规不完善,监管不到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存在问题。”然而并没有深入地对哪些证券法规的不完善进行分析,而学者余希在中国证券市场有效性研究中对有效市场理论进行了简单的阐述,研究了我国证券市场有效性的现状,从企业角度分析了失效性的原因:股本结构不合理;信息披露不完善;投资者结构不合理。但并没从宏观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本文对此进行了些许的补充研究。第二章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现状分析2.1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 由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证劵市场监管模式有所差异,我国属于政府主导型,即由政府成立专门监管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行业自律在监管活动过程中发挥作用。以前,证券市场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体改委、国家工商局等其他政府机构及上海、深圳两地地方政府参与管理的形式。在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以后,证券监管由国务院证券委负责,中国证监会则作为证券委的执行机构,承担起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任务。国务院撤销了证券委,同年确认中国证监会为证券监管的主管机关。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法律制度体系也逐步建立起来,如公司法、国库券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等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都已颁布执行。而作为根本大法的证券法的出台,更是进一步确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框架。以沪深交易所设立为标志,中国证券市场短短十几年走过了国外证券市场上百年的自然演进的发展过程,应当说政府的积极推进是功不可没的。与此同时,正由于市场发展迅猛,政府监管部门疲于应付大量繁杂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不经意中就忽略了对市场发展急待解决的根本的监管制度建设。为了尽快解决一些短期凸显的问题,政府监管部门往往采取急救办法,甚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调控市场,虽然暂时缓和了事态,但是很可能为日后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隐患。监管存在滞后性和弱效性。尽管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近年来加大了对欺诈与操纵的打击力度,但行政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监管存在显著的滞后性和弱效性。2.2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存在滞后性。从违规行为的发生到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如“中科创业”(1999年,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及深交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该股股价走势异常波动,可能存在涉嫌操纵股价的违规行为。同年8月,中国证监会对“中科创业”股价操纵案立案,11月,证监会稽查局决定把该案交给深圳证管办独立承办,2003年相关涉案公司及个人受到了法律制裁)、“亿安科技”(从1999年10月25日起,在70个交易日中,股价从26元左右不停歇地上涨,并突破百元大关,成为自沪深股票实施拆细后首只市价超过百元的股票。2001年1月10日,鉴于亿安科技股票出现的种种异常行为,中国证监会宣布查处涉嫌操纵亿安科技股价案,对持有亿安科技股票的主要账户进行重点监控。 2001年4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作出处罚:长时间联手操纵亿安科技股价的欣盛、中百、百源和金易等4家公司因违反证券法规定,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49亿元、罚款4.49亿元的处罚。)这类操纵股价行为在发生数年以后才被发现。2.监管力度也相对有限,因为调查所需的费用很高,一些市场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成为了漏网之鱼,让违法者产生了侥幸心理,铤而走险。3.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也过轻。在查处违法行为后除了没收其非法所得以外,只是处以警告和罚款了事,没有更进一步的处罚。例如:1993年4月30日,琼民源A股在深圳交易所上市流通。1996年7月1日起,“琼民源的股价以4.45元起步,在短短几个月内股价已窜升至20元,翻了数倍。1997年2月28日,琼民源的股票被深圳交易所停牌。1998年3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召开关于琼民源问题的听证会。1998年12月4日,北京的“中关村”宣布入主“琼民源”。 1999年7月12日,“中关村”上市,琼民源终止上市资格。“琼民源”事件的查处过程长达两年。民源海南公司动用银行贷款和透支操纵“琼民源”股价非法获利6630万元,查处后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外,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琼民源”公司处以警告。事实上,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往往是转嫁到公司股东身上的,而没有过错的中小股东往往受害是最深的。对于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违规公司的高层人员处罚太轻了,这就弱化了监管得效果。让那些违法者认为只要罚款交钱就能将违法行为抹去,无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典型的案例就是ST啤酒花,因其未及时披露信息,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的罚款,但投资者所受的损失高达22亿元之巨,两者相差3666倍。反观国外,美国以披露为本德监管制度不仅包含披露内容的详细规定,更具备有力的执行机制,以确保发行人切实遵守有关规定。网易刚上市时因疏忽将100万美元合同误报成收入,被美国法院判赔偿中小投资者435万美元,几乎被纳斯达克摘牌。4.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监管体系功能发挥不充分。尽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明确了证券会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地位,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监管主体还是比较多的,目前我国政府部门涉及证券业务的行政部门除了中国证监会之外还包括国家发改委、税务总局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在管理权力方面容易造成了部门之间权力重叠,这也就导致了中国证监会缺乏权威性。2.3 证券市场监管问题导致的不良影响 由于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证券监管权力的分散导致监管主体多元化问题,这些都不利于监管的快速反应以及效率的提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由于相关的法规还不够规范导致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是不及时和不充分的,很多上市公司在对重大事件的披露方面,还是更倾向于披露对自己更有利的信息,对于对自身不利的信息往往是采用拖延战术,延缓披露,这样很容易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例如:ST啤酒花因信息披露不及时,导致投资者损失高达22亿元。与此同时,“政策市”( 政策市,是指利用政策来影响股指的涨跌。)的存在也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波动,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政府通过各种手段托市或者抑市,试图把证券交易价格控制在一定幅度之内,这种通过行政的手段直接干预证券交易市场的做法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证券交易价格也不能真正反映有价证券的供求关系,降低了市场效率。例如:2008年9月18日,国家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调整为单边征税。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将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而对受让方不再征税。这是自1991年以来中国股市首次单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中央汇金公司宣布,为确保国家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控股地位和支持其稳健经营发展,稳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价,中央汇金公司将在二级市场自主购入工、中、建三行股票,并从即日起开始有关市场操作;国务院国资委也明确提出支持中央企业增持或回购上市公司股份。沪深两市立即由连续暴跌转而暴涨。2008年9月19日,沪深指数分别上涨9.45和9,当天交易的股票全部涨停。“政策市”的后果,就是使许多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产生过分依赖政策信息的倾向。许多投资者坚信政府最终总会设法托市救市。“政策市”也会助长股市中的过度投机行为,致使股市泡沫迅速膨胀,证券交易价格不再真正反映有价证券的供求关系。第三章 驰宏锌锗案例研究3.1公司简介 驰宏锌锗公司是由云南会泽铅锌矿作为主发起人,以其拥有的铅、锌、锗生产与销售相关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出资,联合云南富盛铅锌有限公司、云南省会泽县国有资产持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北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昆明理工大学以现金出资,共同发起设立,于2000年7月18日正式成立。公司成立时的总股本为9,000万股。2003年7月,将云南会泽铅锌矿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全部无偿划转给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持有,云南北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云南省会泽县国有资产持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已经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确认。公司于2004年4月5日采用全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定价配售的方式发行了每股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普通股7000万股,总股本增至16000万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铅锌,锗系列产品的探矿、选矿、开采、冶炼、加工;进出口业务和国内贸易(属专项管理的凭许可证经营);物流;硫酸、硫酸锌、硫酸铵、银(提炼)、镉及技术服务;废旧物资回收及利用、对外投资,矿山地质、水文勘察、矿山勘探;矿山其井下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机械加工、维修、制造、车辆修理;阴阳极板生产、销售;压力容器制造安装;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矿产品化验分析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及计量器具的安装、调试、检定维修;水、电动力供应;成品油零售(限下属会泽县者海镇加油站凭证许可证经营);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物流及道路货物运输(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开展经营)。其主要产品为高纯锌、高纯铅、高纯二氧化锗、高纯锗、硫酸锌、锌合金3.2案例分析3.2.1备受质疑的定向增发驰宏锌锗(600497),作为股改“停牌王”、有色板块龙头股及中国第一绩优股,开创了股改与定向增发“互为前提、同步推进”之先河,并创下股改方案酝酿阶段超期停牌之最(从2006年2月25日到4月24日)。2006年4月12、22日,在40多天的慢长停牌后,200多名小股东联名相继在大众证券报、金融投资报发表了致证券监管层的公开信,声讨驰宏锌锗超期停牌严重侵害了流通股股东利益,因为在驰宏锌锗停牌期间,它的同类板块股价爆涨,甚至翻番。小股东们质疑公司有恶意超期停牌打压股价,进而压低增发价向大股东输送利益之嫌,呼吁监管层敦促公司尽快复牌,并纠正定向增发与股改捆绑的做法。2006年4月24日,驰宏锌锗公布控股股东云冶集团单独以资产认购增发股份的定向增发预案,并将其与股改捆绑进行。增发定价基准日为4月24日,定价参照为2月24日(与基准日相差两个月)前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的均价,确定增发价为19.17元/股。随后,在股改中间的5个复牌交易日(2006年4月25日5月8日)内,公司股票连续无量涨停(在这里请注意超期停牌期间公司股价严重被压抑),至股改投票停牌前已达到33元/股。两个月的超期停牌,一方面导致了小股东的巨额机会收益损失,另一方面让大股东获得了单独认购低价增发股份的暴利机会,进而引发了市场对其增发定价做法的众多质疑。低价向大股东单独增发更是引起了众多小股东的强烈不满,并随即引发了一系列颇受市场注目的法律维权行动。2006年5月18日,小股东们集资聘请律师,将驰宏锌锗告至上海浦东法院,起诉其定向增发及其捆绑股改的做法涉嫌违法、侵权。2006年5月21、22日,又先后有南京、江苏、上海的基金持有人(同时也是驰宏锌锗流通股股东),委托律师致函驰宏锌锗十大流通股股东中的三大基金公司的董事长,要求其属下基金在驰宏锌锗定向增发、股改的股东大会表决中,就其所持基金份额间接所持有的驰宏锌锗股份代投反对票,以期阻击低价定向增发议案。2006年5月23日,南京小股东梁俐进一步状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起诉其在驰宏锌锗超期停牌及低价增发过程中的“不作为”,导致小股东错失投资良机,利益损失惨重。2006年5月底,驰宏锌锗的定向增发、股改方案在小股东极力维权,但主力基金却一律“护航”的情况下,相继获得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公司定向增发股东大会的议案及其表决程序、投票结果、决议缺乏有效期、大股东未回避投票及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等问题也随即遭到媒体的接连质疑,令驰宏锌锗“澄而不清”(公司及其所聘律师、保荐人的澄清公告,对违规质疑避重就轻,甚至半推半就)。3.2.2耐人寻味的结案在小股东的一系列维权行动,及CCTV、中国证券报等众多媒体对增发事件提出质疑和非议后,驰宏锌锗增发申请在证监会放置了数月后,在9月初遭到重组委员会首轮否决。但公司的二次增发申请却得到了证监会的首肯。从2006年12月初的公司公告及媒体报道看,有两个问题值得人们关注:其一,驰宏锌锗的二度增发申请,大股东云冶集团在原方案基础上增加了承诺,公司新增股份不足以支付收购资产价款的缺口部分,计1.31亿元不再被要求支付,由此增发价实际上提高了3.74元,从19.17元升至22.91元。其二,证监会的相关核准文号为证监“公司字”2006258号,而不是定向增发公司通用的“发行字”文号。由此可知,作为“特例”其并没有经过常规的发审委程序,而是单由重组委核准,适用的仅是2001年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而将2006年5月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定向增发必经的发审委程序置之度外。豁免支付1.31亿元,是有关部门和大股东、上市公司以及各方面沟通的结果。这反映出大股东在增发获得15.08亿巨额浮盈(2006年12月4日股票收盘价为62.26亿元,19.17元增发价只相当于市价的30.79,15.08亿元相当于公司2005年末股东权益的2.09倍)后表现出了一点大方,这也许是由于证券监管层体恤小股东利益而从中进行了调和与施压。但如此豁免1.31亿元的巨款,我们可以发现两个非常严肃的问题:第一,该公司对于增发价进行实质性修改这样的重大事项,并未经股东大会的法定程序重新表决,更未见事前公告;第二,1.31亿元的巨款,只凭大股东的单方面承诺就“白送”给上市公司,这构成了国有资产(云冶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的巨额流失。从公告信息看,也并未见国资委同意“豁免”的相关批文。3.2.3证券监管层的作为“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重中之重”的证券监管层,在此案审核过程中的态度异常暧昧。既没有就驰宏锌锗增发程序的众多违规及小股东的不断举报投诉做出正面回应或函复反驳,事实上,不只一名投资者向笔者抱怨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署名投诉的信访回复义务,而是石沉大海或被敷衍了事。也没有对明显偏低的增发价表示完全赞同,而是首肯了“豁免1.31亿元”这样折衷或者准确地说是“和稀泥”的解决方案。这显然亵渎了法规之严肃性,也让中小股东们对畸低的增发价大跌眼镜和义愤填膺,更带来一系列的后续效仿隐患在超期停牌后,向大股东低价增发的案例中,同样遭遇小股东强烈反对的先锋股份堪称“驰宏锌锗第二”。证券监管层“和稀泥”造成的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得失是显而易见的:面对明显离谱的增发价及相关环节的众多违规,诸如:股改超期停牌变相操纵增发价、股东大会漏洞百出、评估机构早已没有评估资格、半年报未按规定审计等。3.2.4 引发的思考通过“驰宏锌锗案例”,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上的种种漏洞:出具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山东乾聚会计所并无评估资格,其因存在重大违规前科,迁址更名后,评估资格早已被山东财政厅收回,然而证券监管会却依旧看着这份虚假、完全没有说服力的评估报告。先不谈论这其中是否存在“内幕”,但我们可以看到正是由于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不完善,才让有心人有机可乘,钻了体制上的漏洞。如果先一步就明确股改方案酝酿期停牌不得超过4个交易日,那么驰宏锌锗是否还有机会可以停牌漫长的40几天呢?广大的投资者又是否会再次错过应有的投资收益呢?由此可见,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是多么的重要,对于证券监管的力度要加强,对违规的上市公司的惩罚力度也应更加严厉,令其没有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保护好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分析4.1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分析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指证券市场效率,包括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efficiencyrun) 与证券市场的配置效率(efficiencyallocation),前者指市场本身的运作效率,包含了证券市场中股票交易的畅通程度及信息的完整性,股价能否反映股票存在的价值;后者指市场运行对社会经济资源重新优化组合的能力及对国民经济总体发展所产生的推动作用能力的大小。信息披露的完善程度直接决定证券市场效率的高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充分的原则。事实上,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失真、延迟和不充分的情况比较严重,这将损害广大的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不少公司在上市前为了筹集最大程度上的资金,过度的包装,夸大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粉饰报表、隐瞒亏损、虚增资产、虚增盈利,甚至还有一些上市公司收买会计事务所,使其出具虚假的财报,通过一些股评栏目和一些所谓的“股评家”,发布一些虚假信息来吸引投资者的注意,使投资者在公司上市后投入大量的资金,误导投资者,然后这些上市公司在背地里操纵股价的涨跌情况。虚假的信息披露会直接导致市场对未来股价趋势预测的偏差,影响当前股价的合理性,不利于实现市场的有效性。也有一些上市公司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隐瞒对企业不利的会计信息的披露、信息披露避重就轻,很多证券投资者需要的信息,事关上市公司存亡的信息不公布或含糊,特别是有关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流通股股东和上市公益的信息,更是想方设法的遮掩;有些重大的违法、违规在被查处之前相关公司很少或根本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披露。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令投资者无法获取一切影响股价的信息,损害了市场的公平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这将阻碍实现市场有效性。事实上,很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尤其是对临时重大事件的披露,往往是在股价异常波动很长时间后,在有关方面施压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出面澄清,内幕交易既成事实,令不清楚真实情况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不利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而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的证监会的惩罚力度不大,往往只是在问题严重化后才给予警告、罚款等一些“不痛不痒”的惩罚措施。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监管体制。 证监会的职能和地位相当于美国的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这种监管体制本意是为了增强中国证监会的权威性, 但实际上监管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其权限常常受到比其更高一级的行政上的干预,监管行为带有明显的应急性,缺乏连续性和统一性的监管行为也就根本无法体现监管的“三公”原则。特别是证监会的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有着很深的渊源,受地方政府干预的可能性更大。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组织虽然已经建立,但是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 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是行业自律的主要承担者。 中国证券业协会早在1991 年8月就已成立,但其作为全国证券业最大的行业自律组织,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自律功能! 尤其是在制定全国性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开展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对证券经纪人员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等方面显得比较滞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日常管理性的自律管理主要由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各交易市场之间为了自身的利益竞争激烈,监管规则和力度相差甚大,未能达到统一、协调、强化的自律管理效果。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功能的弱化,使得市场违法违规事件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等到证监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时,事态可能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再次,从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来看,美国证券市场已形成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基础,以其它法律如1935年公共服务控股公司法、1939 年信托合同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78年破产改造法、1984年内幕人士交易制裁法等相配套的法律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证券法,但其配套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有些问题的界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差, 而且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对于一些我国尚未定位或尚无条件开办的领域以及现阶段解决不了的问题,有关企业收购和资产重组的法律界定问题等,现有法规更是未能给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接近国际惯例的明确规定,而证券法规体系不完整不可避免地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增加了监管难度。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奠基阶段,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在许多方面还不够规范和完善,有些制约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五章 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研究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历史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5.1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与分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我国证券市场始于国家债权的发行,在199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证券管理办公室,管理全国的证券市场。在同年的10月,国务院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3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这标志着在证券法实施前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开始向集中监管过渡。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过以及我国2006年修改过的新证券法明确规定在证券市场上实行集中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证券监督模式。新的监管体制使得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也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管理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在证券交易所逐渐公司化之后,证券自律监管组织所代表的行业利益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尤为突出。因此,由政府对证券自律监管组织的监管绩效进行评估,奖励有效的管理,这样就会激励证券自律监管组织更有效地实施监管行为。其实,政府对宏观决策、事后制裁、强制执行等方面比较擅长,而证券自律监管组织更贴近市场,市场认同感更强。我国的政府监管者的权利和职责强大,常因为执法刚性和行为不可预期性,往往损耗了市场利益。从证券市场角度看,一个成熟的市场需要有成熟的监管体制相配套。而能够成功运作的监管体制应将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三者分开。5.2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证券发行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制度、证券机构监管制度,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制度和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等。 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制度始终的,对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它集中体现了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价值,它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性和基础性的特征。所谓抽象性是指该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精神和理念;所谓宏观指导性是指它对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机关开展各项监管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并为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运作指明方向;所谓基础性是指它是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制度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规定,是证券市场行政监管法律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我国的证券交易目前只能在法定的交易所进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合法交易所。5.3证券监管制度的法律意见第一,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起良好的司法环境。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例如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第二,充分解释新证券法。我国证券法虽已出台,但我国证券法从微观上和宏观上都有许多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微观上,立法技术不够严谨,证券的界定过于狭窄,证券发行关系中的责任还不够明确,新证券法第26条中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规定并没有明确发行人、保荐人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在证券发行中出现问题由哪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民事责任制度更是薄弱,以及证券监管等方面都有许多缺陷。在宏观上,不重视法典化工作,不重视体系化建设,有关法律还存在空白地带,缺乏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与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也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缺少对证券纠纷的对应性规定。而证券法将法律责任的重点放在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上,对民事赔偿只作了一些简略的、操作性不强的规定。证券法第77条中提及“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真正的赔偿金额也只是投资者所受损失的千分之一而已。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完全性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又岂止是几十万元而已呢?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应加大力度,一旦发现有发行人、上市公司有舞弊现象,除了警告以外,应通报公布告诉广大投资者,充分利用社会监督,还应处以严厉的罚款,相信巨额的赔偿金会遏制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侥幸心理。 5.4建立有效的监管运作体系从机构框架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一个统一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实施对所有证券机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证券市场安全和稳定负责,还要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股本经营、公司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监管。证监会的监管任务重、责任大、权力大也构成为将其职责分解的原因。因此,从立法、执法、行政相制衡的角度出发,建议分别建立健全行使上述职能的机构:设立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狭义的立法工作还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完成。广义的立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重大法规、政策的制定等,这一部分工作由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来承担。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政策制定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主要由金融产业方面的经济学家、学者组成,负责重大政策的前期调研、政策论证、可行性分析、对政策实施的效果进行预测、分析、跟踪、修改等事项,负责重大政策的研发。设立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狭义的监督由司法监督来承担。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及监督,负责对监管从业人员进行监督,负责对监管机关的实际绩效进行监督,并对一切违法、违规机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涉及刑罚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此时该机构参与公诉。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再监督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再监督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职责由现存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中国证监会的机构可保留现存机构,但须改变内部机构设置,以适应职能改变的需要。改革后的中国证监会应是一个完完全全的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及做出处罚,以及对监管政策向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提出反馈意见。在行政监管执法中应注重市场准入管理、日常性技术性监管,以便避免行业性普遍违规行为的发生,在监管中应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到最小。第六章 结论和展望6.1 主要结论本文通过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现状分析: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存在滞后性;监管力度相对有限;对违规行为的处罚过轻;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监管体系功能发挥不充分。以及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分析,通过中美对比,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因此,为了更好地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是十分必需的!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监督三者分别行使证券监管职能,是合理的制度框架基础。现今我国证券业监管机关集三者职能为一身,从根本上制约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在我国宏观经济如此向好的形势下,证券市场却难以给投资者以满意的回报。如果将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不稳定原因作深入剖析,证券市场监管的不足是证券市场不稳定的始作俑者。目前中国证监会的部分权力开始下放到证券交易所,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不能从根本职能划分上解决问题。对证券交易所下放权力,形式上只是又多开设一家分支机构,如此而已,权力既然可以下放,在想收回时还可收回。如果不改变证券市场行政监管的自由裁量,我国证券市场理论上应达到的稳定是很难实现的。因此,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就应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运作体系,分别建立单独机构行使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稳定、制衡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制度体系、行政执法体系、监督体系。6.2 研究展望 只有知道哪里有不足,这样才知道在哪里需要改进。通过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研究,更清晰地了解到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上面的不足之处,这样更又助于为完善建设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运作体系。随着世博会的来临,相信又会掀起新一波的股市热潮,希望证监会在此次的热潮中可以有效地实施监管,借鉴以往的监管漏洞,建立更完善的监管体制,不要让“有心人“有机可乘,让世博成功举办的同时,股市也能越来越健康!发展得越来越好!达到“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双赢的局面!参考文献1 黄建中,从驰宏锌锗案例看证券监管透明化,新财经,2007年02期2 吉楠,证券业监管体制研究,法商论丛,2009年02期,第89页;3 李茂生,中国证券市场问题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422426页;4 刘歆衎,何茜,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几点思考 J,知识经济, 2009年03期,第102页5 沈楠,宋鹏举,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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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33 years Securities Act Section 2 (a) (1), for example,Securities are all kinds of tickets, stocks, treasury bills, bonds, unsecured debt securities, interest certificates or participation in a profit sharing agreement, proof, security trust certificate, certificate preparation of economic organization may transfer shares, investment contracts, voting credit card, securities proven oil reserves, Gas Field, or other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s to unallocated part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y securities, certificates of deposit, or combination of securities and the index of securities (including the price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short option to buy air options fictitious options, options, or privileges; any stock traded in the national currency of the short options, options to buy empty, fictitious options, options, or privileges;, or, in general, any be considered securities in the interests of or tools, or buy the content of the temporary or intermediary receipts, guarantees, guarantees that all interests. Securities regu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s the field of U.S. law that covers various aspects of transactions and other dealings with securities. It includes both Federal and state level regulation by purely governmental regulatory agencies, most notably the Federal level 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 There are also quasi-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self 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SROs) such as 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FINRA) (formed by the merger of the enforcement divisions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Inc. (NASD) and the New York Stock Exchange, Inc. (NYSE). A significant influence is exerted by the availability of private rights of action under both state and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as well as more generalized laws covering fraud. Futures and some aspects of derivatives are regulated by the Federal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CFTC).There are eight principal United States federal statutes in the area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The 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The 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The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 of 1970;The Insider Trading Sanctions Act of 1984 ;The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There are also fairly extensive regulations under these laws, largely made by the SEC. One of these regulations, know by its citation 10b-5, is particularly notable because it creates and regulates federal civil liability in between private parties in transactions involving securities which are otherwise exempt from federal securities regulation.State laws governing issuance and trading of securities are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blue sky laws.In 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Rule 144: Selling Restricted and Control Securities. October 10, 2003. 美国证券监管美国国会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定义的规定相当宽泛。以33年证券法第2节(a)(1)为例,证券是指各种票证、股票、国库券、债券、无抵押债券、利益证明或参与某种利润分配协议的证明、担保信托证、筹建经济组织证、可转让股权、投资合同、有投票权的信用证、证券证明、油矿、气矿或其他矿藏开采权未分配部分的权益;任何证券、存款证明或者组合证券和指数证券(包括根据价格而计算出来的利益)的卖空期权、买空期权、买空卖空期权、选择权或者特权;任何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上交易的有关外币的卖空期权、买空期权、买空卖空期权、选择权或者特权;或者,从总体上任何被认为是“证券”的利益或工具,或者购买上述内容的临时的或中介性的收据、担保、保证等各种利益的证明。 在美国证券监管是美国法律领域,涵盖各个方面的与证券交易和其他交易。它包括由单纯的政府监管机构联邦和州一级的监管,尤其是联邦一级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也有准政府组织的自我规管机构(偏析的),如金融业监管局(FINRA的)(由对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执法部门合并成立的公司(纳斯达克)和新纽约证交所公司(NYSE)。阿施加重大影响力的私人诉讼的权利空房同时根据国家和联邦证券法,以及更广义的法律包括欺诈。期货及衍生工具的某些方面是受美国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 有8个主要美国在证券领域的联邦法规的规管: 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5年;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1940年;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内幕交易制裁法1984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1988年;2002年的萨班斯法案也有相当广泛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主要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这些规定之一,知道其引用第10B - 5,尤其值得注意的,因为它创造并规定私人当事方之间在涉及证券的监管,否则由联邦证券交易免征联邦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管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通常被称为蓝天法。摘自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第144:销售限制和控制证券,2003年10月10日致 谢四年的大学生活即将划上一个句号,走出校园,踏上社会,我将面对又一次征程的开始。四年的大学求学生活虽然有着辛苦,但是也是那么的快乐,因为学习了很多东西,可谓是收获颇丰吧。论文即将完成,四年求学的种种景象都浮现在了眼前。在此,我诚心地感谢四年来教导过我的所有导师,因为你们无私地无保留地将所有知识都教授给了我们,才能使我们在未来踏上社会后的又一次征程能够有个好的开始。同时也感谢学院为我提供良好的做毕业设计的环境。我还要特别地感谢我的论文导师。您的工作是那么的繁忙,但您还是那么细心地指导论文,从论文题目的选定到论文写作的指导,经由您悉心的点拨,再经思考后的领悟,让我更好地完成论文的写作,我也深刻地体会到您对学生是如此的重视。最后再一次感谢所有在毕业设计中曾经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和同学,以及在设计中被我引用或参考的论著的作者。毕业论文(设计)原创性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我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设计)不包含其他个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论文(设计)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说明并表示谢意。 作者签名: 日期: 毕业论文(设计)授权使用说明本论文(设计)作者完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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