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第四章竞争主体.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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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 争 法,徐孟洲 孟雁北,第四章 竞 争 主 体,第一节 竞争主体概述 一、各国(地区)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称谓 二、我国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称谓 第二节 经营者 一、普通商事企业 二、特殊企业 三、个人,第三节 经营者团体 一、行业协会与竞争 二、竞争法对行业协会维护竞争行为的鼓励 三、竞争法对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制约 第四节 除国务院以外的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概述 二、除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导读,竞争主体是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加竞争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竞争主体不仅包括各类典型的从事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统称竞争主体),也包括非典型竞争主体,如经营者团体(行业协会)和除国务院以外的政府行政机关。 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是竞争法规制的最广泛的主体。经营者主要包括普通商事企业、特殊企业和个人。个人依法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时也会成为经营者。例如,因其从事领域的不同和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不同,经营者可以包括特定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参与经济活动的个人。,但是,并非只有经营者才属于竞争主体,在对竞争关系进行法律调整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非典型竞争主体,如经营者团体从事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和某些行政机关因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时,也会成为竞争法规制的非典型竞争主体。经营者团体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行业协会。,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在一些情形下,尤其是在经济转型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会因为实施了行政性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而成为竞争法规制的主体,即行政性垄断行为主体。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存在不同的描述方法。例如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经济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等,从行政法的角度一般将其界定为“行政主体”。在我国作为非典型竞争主体的行政主体包括除国务院以外的凡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关键术语 竞争主体 经营者 特殊企业 非典型竞争主体 经营者团体 行业协会 行政主体 竞争法主体,第一节 竞争主体概述,竞争主体是竞争关系中的主体,也可以称为竞争权利、义务主体,即竞争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竞争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都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竞争主体也不能例外。在大多数情形下,竞争主体是经营者,因为经营者要通过市场竞争来赢得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是并非只有经营者参加的市场关系才属于竞争关系,在对竞争关系进行影响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非典型竞争主体,如行业协会。,甚至在一些特别的情形下,除国务院以外的凡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也会成为竞争法规制的非典型竞争主体,具体的表现就是反垄断法对各类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因此,经营者和非典型竞争主体都是竞争法的被规制主体。,一、各国(地区)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称谓 不同国家(地区)的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称谓并不相同,但其外延都远远大于“经营者”或“企业”。,(一)美国谢尔曼法的规定 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对象一般称之为“person”,也就是“人”。如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各国反垄断法汇编编选组编:各国反垄断法汇编,7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任何人”是指所有的参与和影响市场活动的主体,也包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市政机关。,(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 德国现行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使用的是“企业”、“企业联合组织”概念,但是这个“企业”具有广泛的含义。尽管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并没有企业的概念,但是德国政府公布该法律草案时明确指出,这个法中的“企业”不一定与工商管理法中的“企业”相一致,因为这里的“企业”只是服务于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目的。,(三)欧盟竞争法的规定 欧洲法院在其1991年Hofner一案的判决中作出了肯定性答复。判决指出:“关于竞争法中的企业概念,首先要注意企业是指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地位和筹资方式。其次,职业介绍是一种经济活动。尽管这种经济活动通常被委托给国家机构,这种国家机构只适合于政府行政部门的人员录用。因此,这里的结论是,从适用欧盟竞争法的目的出发,从事商业性职业介绍的国家机关可被视为企业。”这个判决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政府行为可被视为行使国家职权即行使公权力,从而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什么样的行为得被视为企业行为,从而得适用一般的竞争规则。,二、我国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称谓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称谓使用了“经营者”的概念,其中第2条第3款就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另外,第7条也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也就当然成为被竞争法规制的主体。,(二)反垄断法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反垄断法禁止行业协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竞争主体使用了“事业”这一概念,“事业”包括公司、独资或合伙的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第二节 经营者 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广泛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因此,经营者是竞争法规范的最重要的竞争主体。,关于经营者,我国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就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 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我国反垄断法来看,经营者不能仅指在法律上取得经营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包括为了经营者或者企业的利益从事反垄断法所规定行为的其他的人,如合伙人或股东、董事、经理等。此外,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未限定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因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是其行为是否对现存的竞争秩序造成破坏,非营利主体并不享有当然豁免的权利,这也是国际的主流趋势,一、普通商事企业 普通商事企业一般是指竞争性、营利性的企业,在我国主要包括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一)公司企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投资人投资设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四)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中国的法律主体;凡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并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二、特殊企业 特殊企业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如我国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政策性银行、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它们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三、个人 个人在参与经济活动时也可以成为经营者。但是,因其从事领域的不同和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不同,主要表现形式是特定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参与经济活动的个人。,第三节 经营者团体 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不仅规制经营者,而且一定会规制经营者团体。经营者团体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行业协会。从立法规定看,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也明确区分企业与企业联合组织,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为该法第1条卡特尔禁止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本法所称事业如下:(1)公司;(2)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3)同业公会;(4)其他提供商品或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同业公会”也当然成为被“公平交易法”规制的主体。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属于竞争主体体系中的非典型竞争主体。,经营者团体在国外也有诸多的称谓,如非政府机构、非营利机构、第三部门、独立部门、志愿部门等,其中与竞争联系最为密切的是包括职业者协会在内的行业协会。,一、行业协会与竞争 行业协会是指以同一行业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经营者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行业协会限制价格竞争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最为典型的是作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定价的决议并要求所有会员遵守。由于行业协会并不一定代表所有会员意志,因此行业协会作出的有关定价的决议一般被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殊形式,行业协会也作为特殊主体而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参见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4)。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包括职业协会在内的行业协会等各种协会组织对竞争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行业协会的某些行为可以促进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行为如订立行业同盟,会对竞争进行限制。,二、竞争法对行业协会维护竞争行为的鼓励参见孟雁北: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行业协会在很多情形下可以很好地引导会员从事维护竞争的行为,最典型的表现是行业协会在制定协会内部的竞争规则时,如果竞争规则的内容是重复或加强竞争法的规定,倡导会员遵守竞争法的具体规范,禁止违反竞争法的行为,竞争法就应该鼓励行业协会的这种行为。 为了发挥协会竞争规则行业自律的特点,各国竞争法对有益竞争的协会竞争规则是鼓励的。,三、竞争法对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制约 由于行业协会是为了维护一定行业的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而设立的,当特定的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选择的可能是为会员企业或行业的局部利益服务,行业协会一旦被从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所利用,或行业协会本身试图从事组织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那么行业协会就是竞争者进行讨论和形成协议的天然和隐蔽的场所。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决议的执行更富有效率,对社会的危害也就越大,因此行业协会成为竞争法必须规范的主体。,由于行业协会本身并不是经营者,因此反垄断法在对其进行规范时需要制定不同于经营者的规范原则,会出现更多的例外和更多的合理因素的考虑。如果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克服当前的经济不景气状态,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或者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同时没有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及有关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危险,那么行业协会的行为本身由于不具有严重限制竞争的后果,而更可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当然,行业协会从事的对竞争没有任何影响的联合行为也会当然豁免。,第四节 除国务院以外的行政主体 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反垄断法的执法部门,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在一些情形下,尤其是在经济转型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也会因为实施了行政性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而成为竞争法规制的主体,即行政性垄断行为主体。在我国作为非典型竞争主体的行政主体包括除国务院以外的凡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一、行政主体概述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问题,是存在不同的描述方法的。例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经济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等。但是,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本质出发,如果将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局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则有大量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经济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被包括在内,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界定就过于狭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的概念从内涵上讲是对的,但是对这样的主体通常从行政法的角度将其称为“行政主体”。,(二)行政主体与行政性垄断行为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即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是当然的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而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的主体属性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这类组织同时也是市场主体,它们所实施的垄断可能是行政垄断,也可能是经济垄断,只有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它才成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虽然使用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一用语,但其与行政主体基本上同义。,二、除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 中央政府尽管是行政机关,也有排斥和限制竞争的可能性,但中央政府是国家的代表,其所实施的垄断本质为国家垄断,不应与行政性垄断混为一谈。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宪法已赋予了中央政府广泛的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力。,中央政府无论是设立海关对进出口贸易进行垄断管理,还是对某些战略物资和日常消费品的指定经营都代表了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其本质应当是国家垄断而不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并且,如果中央政府制定了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造成某些事实上的不合理垄断时,也应当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予以纠正,而不能成为反垄断法的任务。,(一)中央行政机关 中央行政机关是指所管辖区域及事务范围涉及全国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分、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中国务院实施的垄断属于国家垄断的范畴,是合法行为。,(二)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是指活动范围及管辖事项仅限于国家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授职权,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与思考,1、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实施的当天以北京兆信为首的四家防伪企业,以行政垄断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质检总局提起诉讼。据此,请思考下列问题: (1)以北京兆信为首的四家防伪企业在竞争法律关系中属于哪一类竞争主体? (2)国家质检总局在竞争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地位如何?,2反垄断法对普通商事企业(经营者)的规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会对经营者进行任何规模、领域上的区分,只要经营者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而反垄断法在对普通商事企业进行规范时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分别进行规范,尽管这种规模和市场势力的区分本身是相对的,但各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国情、经济背景、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所谓的“大企业”和“有一定的市场势力的企业”的界定是不同的。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大企业和有一定市场势力的企业,而反垄断法很少规范中小企业的行为。参见孟雁北:反垄断法主体制度研究,载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2003),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据此,请思考下列问题: (1)反垄断法为什么对经营者行为进行规制时要考虑其规模、市场势力等情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须对经营者进行任何规模、领域上的区分? (2)反垄断法为什么对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经营者不论其规模、领域均予以特别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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