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上传人:good****022 文档编号:116616051 上传时间:2022-07-06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2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2008 年 8 月 1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 号公布,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 府令第 52 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 148 件市 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施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 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 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 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 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 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 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 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 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 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 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 (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 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 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 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第九条 (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 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 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 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 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 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 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十条 (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 (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 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 (中转站)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 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 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 48 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 放。 第十三条 (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 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 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 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 100 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 少于人民币 500 万元,规模大于 100 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 币 5000 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1 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 5 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 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 5 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 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 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 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 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 按照“就近、经济” 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 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 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 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 10 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 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 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 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 度第一个月的 10 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 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 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 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 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 前 3 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 6 个 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 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 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 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 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 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 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 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 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 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 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 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 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复核;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 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 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作业服务协议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的单位 3 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 收运、处置作业服务招标。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 存放时间超过 48 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 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 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 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 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 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上海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设计 > 毕业论文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