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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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减少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准备、报告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应急活动,适用本条例。核事故的应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急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指挥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组织指挥和协调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办公室(重庆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依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市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协调、指导、指挥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承担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的综合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协调、指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责任制。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全面负责。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相关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装备自主创新,引进先进救援装备并消化吸收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第九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给予妥善救治或者抚恤。第二章 应急准备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制定市安全生产专项应急预案;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家及市政府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部门应急预案应当通报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二)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分析;(三)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四)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五)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的行动、措施及事故处理方案;(六)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应急组织、人员、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七)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八)相关的保障措施;(九)本应急预案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十)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应急管理制度。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置单位以及具有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有关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互相衔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二年修订一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年修订一次。第十四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所载明的应急组织、人员、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落实应急资源,建立健全应急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应急资源能够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发挥作用。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资源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经常性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跨区县(自治县)、跨部门、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演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有关政府和相关部门及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联合应急演练;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点领域、重点岗位进行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每两年对整个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前,应制定演练计划或方案;演练过程中,应当安排专人观察并记录各环节的实施情况;演练结束后,应组织专家对演练情况和效果进行总结评估,根据演练总结评估情况进一步修定完善应急预案。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在重点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市和行业建立或确定国家级或市级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状况,建立或者确定本区县(自治县)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第十七条 大中型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小型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定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相适应。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定应急救援协议。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或者确定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标准执行。第十九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和专职救援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专职救援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专、兼职救援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专业培训。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结合实战需要制定训练计划,经常开展应急救援的综合性训练和单项训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和有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运行保障、应急知识培训、宣传教育、应急演练等应急管理专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落实应急管理经费。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通过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形式,为本单位应急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签订的应急救援协议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可以收取相应费用。第二十三条 市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应当安排必要的安全生产救援物资、装备,用于全市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采购、储备、登记、调用和处置制度。第二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综合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专业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和应急资源信息共享。第二十五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相关安全生产应急法律法规、事故预防和避险、自救、互救、应急处理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应急意识和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岗位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第二十六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保障预案,针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的医疗救治、交通运输、通信、电力供应、秩序维持等保障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必要的应急准备。第二十七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第四章 预警和报告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险情,或者其他灾害、灾难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信息,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第二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自救,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按照规定逐步上报。第三十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波及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的,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出预警信息。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并根据应急预案确定应对方策,通报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便于广大群众了解,需要保密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防汛、国土资源、地震等有关部门建立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自然灾害预警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研判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向相关地区和生产经营单位发出相应的预警信息。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第三十三条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影响范围和发展事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作出应急响应。必要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事故救援工作,组织实施救援,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跟踪掌握事故救援情况,及时提供必要的物资、技术支持或者保障。第三十五条 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事故救援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救援工作,努力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防控次生事故和衍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医疗救护人员及时对受伤人员进行医疗救治;对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公众健康损害,应当及时组织采取卫生应急措施。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秩序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畅通。必要时,应当实施现场警戒、交通管制或者其他措施。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和严重程度,及时监测事故发生地周边地区的环境情况,及时提出事故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处置建议,采取响应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或者扩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公共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机构的决定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事发地周边的公众和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疏散行动。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扩大并超出控制能力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求应急响应升级。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发展态势、救援工作进展情况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作出响应决定。区县(自治县)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应急响应升级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相应的响应决定。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免交过路、过桥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各基层电信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第三十九条 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及时有效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可以调用和征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的人力、物资、设施和装备;调用或者征用的人力、物资、设施和装备,应当逐一登记建档,并开具收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调用的应急救援队伍给予补偿,及时返还调用或者征用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对不能返还的或者损毁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医疗救治、抚恤和奖惩等工作。保险机构应急根据投保情况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调用应急救援队伍以及调用和征用人力、物资、设施和装备等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机构协商有关方面确定,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解决。第四十一条 组织事故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及救援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并组织落实改进措施,并与事故应急救援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应急救援总结报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单位和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案,并按规定备案和修订的;(二)未按规定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或者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或者方案的;(三)未按规定组织应急管理、救援知识培训及考核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组的;(五)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调用或者征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物资、设施和装备,未登记建档并开具收据的;(七)不及时归还调用或者征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物资、设施和装备的;(八)对被调用或者征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物资、设施和装备,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九)未及时组织恢复因生产安全事故损坏的供水、供气、交通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第四十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评估、监控和监督检查,导致事故发生的(二)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导致事故抢救无法开展和事故扩大的;(三)未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安全生产预警信息,或者接到事故预警通告后,未采取响应预防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五)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做出响应、实施救援和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的;(六)未及时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公共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延误事故抢救的;(七)未按规定及时监测事故发生地周边地区环境,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扩大的;(八)对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公众健康损害,未及时采取卫生应急措施的。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贻误事故救援,导致事故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产整顿,并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案,并按规定备案和修订的;(二)未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三)未按规定建立专职或者应急救援队伍,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四)发生事故后未及时进行救援的。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检查各项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费用,或者挪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未按规定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二)未按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定期对其服务的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生产检查的;(三)不服从有关人们政府应急救援机构统一调动的;(四)未履行事故应急救援义务的。第四十九条 公民和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挥和安排并配合疏散、撤离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级别,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实行分级响应。(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一级响应: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者100人以上中(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2、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3、超出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的生产安全事故;4、跨省级行政区、跨领域(行业、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5、国务院领导同志认为需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响应的生产安全事故。(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二级响应:1、造成10-29人死亡(含失踪),或者危及10-29人生命安全,或者50-100人中毒(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2、需要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3、超出区县(自治县)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的生产安全事故;4、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的生产安全事故;5、市人民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响应的生产安全事故。(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三级响应:1、造成3-9人死亡(含失踪)或者危及3-9人生命安全,或者30-50人中毒(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2、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3、超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生产安全事故;4、发生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生产安全事故;5、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响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四)当造成2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危及2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3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响应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启动四级响应。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型企业,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确定。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施行。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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