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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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池州分校毕业设计(论文)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姓 名 班 级 法学专科 专 业 法学 指导老师 完成时间:2013年03月18日至2013年05月10日目 录摘 要: 2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含义及其深层机理 3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缺陷43、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6参考文献9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摘要】: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己经初步确立了这一原则的相关规范,然而,却并未明确其内在含义及其深层机理,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而这些制度的落实最终还需要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地贯彻执行。【关键词】:诉讼权利;平等;含义及机理;缺陷;完善。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含义及其深层机理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 1. 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 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二)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在诉讼中,要求作为行使国家裁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到: 1. 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 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场合、方式上等有相当的保障。3. 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的深层机理 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从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及上述分析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地保障。这样,诉讼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理念的制度形态。世界各国无论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立法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和机会,诉讼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所在。之所以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它最直观地体现着程序公正的最高价值理念。倘若在诉讼制度的设置上,原告的攻击力量大于被告的抗辩力量或与此相反,均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异化民事诉讼结构并最终殃及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缺陷 诉讼公正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然而,全面审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价值理念,致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实质上产生失衡。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实际运行来看,本人认为这一原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缺陷。从理论角度来看,我国现今的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仍有诸多分歧: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这一原则的实质内涵,因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界定等方面出现了诸多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应向国际本位靠拢。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而要科学合理的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必须全面树立人本思想,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二)立法缺陷。要从实体角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我国的相关立法规范,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诉讼权利的分配与规范不合理。首先,撤诉权的行使规范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此外,撤回起诉是原告基于处分原则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从而置被告于极其不利的境地。这一规定明显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损害了被告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缺乏对被告答辩期限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然而,该条第1款却并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其设置的时限规定失去现实意义。 2、对双方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处理不同。首先,对原告、被告拒不到庭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对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对于原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很显然,它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在原告权益规定不明确的同时,也忽视了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原告、被告拒不到庭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然而,根据上述规定他们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其丧失的仅是程序权利,原告仍然享有再次起诉等实体权利;而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不仅丧失了程序权利,而且失去了实体权利的保障,这显然是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所应有的效果。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不对等。在我国,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据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明确,且其本应享有某些诉讼权利也被予以剥夺。然而人民法院将其视作“当事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却并未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完全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明显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实践缺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和障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仍然存有相当的漏洞和缺陷。 1、缺乏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刚性约束。基于各种利害关系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突出地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实施突袭性的民事诉讼。就原告而言主要表现在:原告在庭审时不合理地变更诉讼请求或在庭审中提交突袭性的诉讼证据等行为。就被告而言,被告答辩不适时等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双方当事人平等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 2、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对等。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官行使审判权分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对等,以及对于相关证据的采信等活动的不同对待,这些行为都间接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固然要求科学合理地设计相关的诉讼制度,但这些制度最终还需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的贯彻执行,才会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落到实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并予以克服和改进。 1. 法官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法官庭前接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从而可能受到来自于当事人的金钱、请客送礼等不恰当的影响并在内心形成偏见和倾向。 2. 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属于实体法范畴,但是否适用则属于程序法范畴。它是义务人的一种抗辩权,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没有提出时效问题而法官却主动依职权适用时效,代替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种做法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又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状态,法官的地位明显地站在了义务人一边,其居中裁判将不复存在。 3. 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二要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6.另外还要求法官公开自由心证的过程,以示公正。但这一制度的适用,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操控权过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4. 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二审中可以不开庭的除外) ,要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当事人公开地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充分地发表意见、理由、依据,最后,由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于庭前的不当介入,已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给予或者限制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而已。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及立法的完善,应严加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因为,对程序保障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纠纷主人公的当事者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加程序,在表达自己的主张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同时,又向对方进行反驳和辩论。只有在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者享有和行使这种参加权利的前提下,诉讼程序的展开才能够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 5. 法院裁判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限制的问题。我国民事审判的现象,往往会有意无意地超出诉讼标的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表现在有的法官经常会主动行使职权去解决当事人并未提出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法律关系,如,原告只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但法院主动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这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或许,从表面上看,这样做更好地维护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但是,却严重地剥夺了被告一方的抗辩权,它是在被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是极其不公的。程序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贯彻正是这一价值理念的体现,为了实现诉讼权利的真正平等,至少在程序的设置上最大程度地满足和保障平等权利在诉讼中的行使,达到程序的公正。让我们引用美国哲学家戈尔丁的观点来结束本文: ( 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地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或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 ( 4)各方当事人得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参考文献】:1 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J.法学评论 1999.1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 3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 1 4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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