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交通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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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 题 目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 姓 名 教育层次 学 号 分 校 专 业 教 学 点 指导教师 日 期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我国比较常见的案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如何更好地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交通肇事罪作斗争,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的目的,这对保障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取得的成果,具有深远的意义。正确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和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值得社会共同关注。【关键词】交通肇事,法律,认定,交通肇事罪目录一、正确理解犯罪构成是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1 (一)要正确地使用法律,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 .1 (二)如何把握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标准.1 二、附带民事诉讼是审理交通肇事罪的重要组成部分.5 (一)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勿忽视附带民事诉讼,搞重刑轻民.5 (二)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不能忽视量刑情节.6 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对策.6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6 (二)预防交通肇事案件上升的对策.7 四、参考文献.9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近几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呈上升趋势。交通肇事案件的增多,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善后处理难,针对这类案件大幅度增长的趋势,而立法却相对滞后,给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了许多难题,因此认真研究此罪对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是大有裨益的。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我国比较常见的案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如何更好地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交通肇事罪作斗争,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目的,这对于保障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取得的成果,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司法实践中所遇到几个问题略抒浅见。一、正确理解犯罪构成是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要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 1、犯罪主体必须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1)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依法对自己犯罪行为负责的人,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2)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交通肇事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如果法人触犯了刑律,也只能由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岁。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杀人、重伤、抢劫、放火、严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未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具有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犯罪主体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驾驶员以及那些从事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等。 2、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们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犯罪主体基于什么心理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犯罪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这两种故意犯罪,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后果。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即为直接故意;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则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犯罪后果的发生。二是放任另一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的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自信能够避免的则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否应该预见,应以行为人的主观预见能力,客观的环境条件,以及行为人的职责要求等为根据。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进行比较,不难看出区别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后者小于前者,但也必须依法追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所谓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状态而言,即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因此,必须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另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人以交通工具作为犯罪手段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严重损坏的刑事案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他对可能发生的后果采取故意或者放任态度,则按故意犯罪来惩处;假如他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财物,按故意杀人罪、伤害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假如他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3、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具体的、客观的。例如人身安全和公私财物等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如果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成为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和物,而犯罪客体,其本质是体现着一种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也就是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构成犯罪时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两类。必要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和这两者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这是所有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选择要件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不是每一种犯罪所必备的要件。只有刑法有明文规定时,才是该种的必要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 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认定是否犯罪的客观前提。 危害后果。危害后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危害后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危害后果,犯罪就不能成立。 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也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之一。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犯罪的时间、 地点和手段,一般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选择要件对于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量刑,有一定的意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 如何把握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该罪的结果条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何理解和把握重大事故及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目前尚无法规可循。作为过失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交通肇事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中的人员伤亡情况,二是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因此,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标准,应从这两方面来确定: 1、以伤亡人数来确定犯罪情节标准。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属重大事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这个标准虽然具体、明了,但对一次事故造成重伤人数特多或者一次造成死亡1人、重伤多人的交通肇事者,参照这一规定处理时,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量刑过轻,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罪情节标准中的伤亡人数修改为: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为重大事故;造成死亡2人以上,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恶劣。这样规定就与公安部1991年12月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衔接和协调起来,以体现执法的严肃性。 2、以财产损失数额来确定犯罪情节标准。 (1)“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是客观上造成的损害还是不能赔偿的数额。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客观危害性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有形的物质的损害。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只要该罪所要求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可成立该罪。无论行为人对此客观损害有无赔偿能力都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成立本罪。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中“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要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就构成了本罪。至于什么是重大财产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按 3-6 万元计算的。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被称之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要坚持这一原则,所以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要坚持此项基本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将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理由是不充分的。 (2)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深入进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明显的提高。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舒适、豪华、高档的车辆逐渐取代了过去的普通型低档车。因此,交通运输事故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及人身轻伤的善后处理费用必然会相应增加,如果以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作为定罪的数额起点,则多数交通事故都超过这个标准,而实践中,很少有单纯造成财产损失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案件作为重大事故起诉到人民法院,造成了法规与现实的脱节。因此,建议修改为造成财产损失6万元至10万元作为定罪起点,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恶劣。二、附带民事诉讼是审理交通肇事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交通肇事罪,无论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都会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都会引起民事赔偿问题。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既是刑事案件中一个带普遍性的问题,又是一个在实践中常被忽视的问题。所以正确处理好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对减小犯罪的影响是有重大意义的。(1) 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勿忽视附带民事诉讼,搞重刑轻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处理被害人请求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诉讼。它与刑事诉讼完全不同,之所以“附带”,是因为两者都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由此产生了两个危害的结果:一方面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并构成了犯罪;另一方面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物质损失,构成了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债,后者从属于前者。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违反了刑法和民法两个法律规范,处理亦相应采用两种方法:刑罚和赔偿。刑罚与赔偿二者既是互相联系,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又是独立存在不能互相代替的两种处罚方式。但是实践中却往往分不清二者的关系,误将二者混为一谈,互相代替。首先,在现实生活中,认为判了刑罚,就不再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便可免除刑罚的封建法制民刑不分,以钱赎刑的旧法观点仍根深蒂固,它是放纵犯罪的思想根源。其次,将我国刑法“罪乃个人,不株连无辜”的原则去推用于民事性物质损失赔偿的观点,它是姑息犯罪的再生土壤。笔者认为,刑法中“不株连原则”泛指罪与罚具有个人性质,只能自负,别人不能代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人做事一人当。而交通肇事罪所涉及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其实质是损害赔偿之债适用民法及民诉法的原则,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当然,在追究被告人的经济赔偿问题上还必须从实际出发,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好,有赔偿能力,就应当全部赔偿;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全部赔偿必将使本人和其家属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则可根据情况酌予减小赔偿。但绝不是那种“打”(刑罚)了不罚,“罚”(经济赔偿)了不打以及所谓的“罪及个人,不株连无辜”的错误观点。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就是从法律上确定了刑罚与赔偿又打又罚并用的原则。(二)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不能忽视量刑情节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别是交通运输事业的蓬勃发展,交通事故随之成为整个社会的一大公害,交通肇事罪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重上升,而且仍在不断上升。因此,加强对交通肇事的审判工作,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被告人经法院审理后被判处缓刑的为数不少。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有二:1、是该罪系过失犯罪,实行缓刑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是该罪的法定刑期较短。据此交通肇事罪的罪犯大量适用缓刑的情况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笔者认为,刑罚之所以具有威慑和警戒作用,关键在于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采取最严厉的强制手段,没有刑罚的这种威慑和警戒作用,犯罪分子和其他可能犯罪的人,就会把触犯刑律看作无所谓的事情,甚至敢于以身试法。就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来说,忽视其情节轻重多数判处缓刑,对情节恶劣罪行较重而处理过轻,就有失公允,放纵了罪犯。这种情况长期下去,往往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一个错觉,交通肇事反正也不是故意的,处罚也不会严格,从而造成对工作的疏忽和对法律的怠慢。因此,必须以准确掌握缓刑条件为前提,不宜提倡任意地无限制地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罪的审理已经重视量刑情节,对该罪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量刑普遍畸轻的问题予以了纠正。总之,研究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地理解该犯罪构成和对该罪准确定罪量刑,有助于用法律手段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繁荣,以保障小康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对策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1、交通运输工具激增,交通流量增大,道路交通运输压力增大。 2、部分机动车驾驶员法制观念淡薄,驾驶技术低劣 。随着车辆增多,驾驶人员也相应增多,但是有一些驾驶员没有经过正规培训就驾车上路,因操作失误造成交通事故。也有一些驾驶员虽然持有合格驾驶执照,但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视国家财产、人们群众生命为儿戏。违法超速行驶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了交通事故隐患增多。再加上某些驾驶员驾驶作风恶劣、违法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造成交通事故。 3、驾驶非机动车者及行人交通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交通事故案件中,由驾驶非机动车及行人造成的交通肇事也在交通事故中占有相当的比例。这些人员安全防范观念比较淡薄,对交通事故发生报有侥幸心理。 (二)预防交通肇事案件上升的对策 预防交通事故,不应停留在事故发生后对肇事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事后处理,也不能单纯依靠警力,如何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关社会各部门及至每个公民的事情,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作,需要上下齐心协力、齐抓共管。笔者认为:应建立科学的预防方法,采取得力措施,才能有效防范,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1、立足于预防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制安全意识。交警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一级政府,密切合作,多渠道、多途径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使全民树立交通安全意识,自学遵守交通规则。要借助当地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利用宣传车深入县城各大街小巷及边远山村巡回宣讲;坚持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公路沿线学校和单位上交通安全法制课;结合典型案例制作警示宣传图展、制作通俗易懂的宣传标语等一系列灵活多样的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交通法规、政策,宣讲案例,让广大群众多见多闻,使交通知识、安全意识真正深入人心,人人重视安全,个个自觉守法,不仅珍惜自己的生命健康,同时也珍惜他人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 2、严格驾驶员管理制度,从源头上堵截犯罪。交警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一方面要严把驾驶证的发放关,做到先培训、考试后发证,确保经过严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才有资格上路,从源头上降低因不合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同时应定期举办驾驶人员学习班,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交通道德规范的教育,促使每个司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文明守法、安全驾驶。 3、强化执法管理,突出打击重点,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是交警部门要不断更新执法理念,摒弃以罚代管思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制定、完善措施,真正提高防范交通事故的能力。二是要加大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路面常规检查、定点巡查、突击整治、集中打击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查处机动车超载、超速、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酒后驾驶的清理和打击,一经查出予以严惩。三是要突出打击重点。交通肇事虽然是过失犯罪,但造成的后果严重,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大。因此,对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等恶劣情节的要及时追究,快审快结,从严惩处。三是在惩处机动车违章行为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管理,非机动车和行人违章的,亦应依法进行处罚。 4、完善道路建设及安全设施设置。交警部门应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道路安全方面存在的隐患问题,及时主动向相关部门反映,针对危路险路段和事故多发路段,应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对策,提出有关整治改造的建议。如可在事故多发、危险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标杆,在主要路口增设红绿灯或铺设减速带,在急弯且视野不良处设置反光镜等,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5、强制车辆保险,完善配套措施。应强化机动车强制保险措施,加大对车辆入户、强制保险的管理力度,对未投保的车辆不登记入户、不年检,未入户、未年检的车辆不得放行,以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确保被害人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维护社会稳定。参考文献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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