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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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缺乏与完善 国际贸易领域进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尤其严重。为了防止进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 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Trips 下称协议第二局部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 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我国于 1995年正式建立起知识产权海关 保护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1987年施行的、20_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下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施行方法下称施行方法。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 保护制度是以协议规定为根底建立起来的,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 要的理论积累,还有许多缺乏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 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一、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 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施行保护的, 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且此种备案应向海关总署申请。施行方法第15条规定:t;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 和身份证明,”。虽然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备案的,可在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备 案,但在理论中海关保护措施均是等备案生效后才开场采取。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备案成为保护的前提条件。尽管协议未明确制止“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协议的精神,也不合理。根据协议第 51条的规定,当知识产权 权利人有合法理由疑心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的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就可以向主管当局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且协议第 52条只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时应提 供其知识产权被进犯的证据和有关侵权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显然,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 51、52条的要求。而且,备案手续并不简单,还 需较长的时间最长可达一个月。对于其知识产权并不经常遭受进犯的人而言, 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备案的要求将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障碍。当然,备案程序有利于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理解与掌握,有利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因此,建议取消“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 将备案程序由 强迫程序改为自愿程序。无论备案与否,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要海关 米取保护措施,而海关不能以未备案为由回绝米取保护措施。二、关于担保金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恳求海关拘留侵权嫌疑货 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对此,协议的规定是,“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 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阻碍上述程序的采用。”协议对担保的形式做了比拟灵 活的规定。相比之下,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 关保护。理论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进犯的,“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 确实在很大程度上 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 碍。”对海关而言,根据“依法行政”的原那么,它只能依海关保护条例的规 定收取担保金,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为此,建议我国依协议规定除采纳 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再增加其他有效、平安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 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 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 金额中一局部为担保金,剩余局部由银行提供保证。二、关于海关依职权主动拘留货物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进犯在海关备案的 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拘留。关于该问题,协议第58条规定,假如 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初步证据说明有关商品进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那么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好心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 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对此,笔者的理解是,成员没有义务要求其主管当局依职权主动拘留货物,但一旦成员这么要求了,那么主管当局的主动拘留货物必须符合“其已获初步证据说明有关商品进犯知识产 权”的条件。否那么,协议就无需加上这些条件。因此,在海关主动拘留货物 的证据条件方面,海关保护条例和协议的规定不一样,前者是发现进出 境货物有进犯知识产权嫌疑的,后者是已获初步证据说明有关商品进犯知识产 权。侵权嫌疑很容易成立,它对证据的要求不高,仅有说明侵权嫌疑的证据是不 足以支持一项侵权判决的。说明侵权的初步证据那么不一样。根据布莱克法律辞 典的解释,“初步证据,假如没有另有解释或被否认的话,足以支持一项有利 于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的判决,但它可被其他证据否认。”因此, 海关保护条 例规定的证据要求太低,事实上给予海关以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容易导致海关 滥用职权,随意拘留货物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协议第58条还对主管当局主动拘留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 题做出规定。学者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因主动行为失误而给人带来损失, 一般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假如并非滥用职权非好心引起失误,而是损失难 以防止,那么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当海关以发现有进犯知识产权嫌疑为名, 滥用职权拘留 货物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因为,海关的行为在形 式上是合法的。这就明显违背了协议第 58条的规定。比拟妥当的方法就是 采纳协议第58条规定的证据条件,不给海关以滥用职权的可能。四、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问题中止放行期限是为了当事人利益而设定的, 防止海关无故拖延而损害进出口 货物收发货人的利益,同时乂要保证权利人有必要的时间去起诉。协议第55条规定,中止放行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期 限从申请人被送达中止放行通知之日起计算。显然协议仅为了维护收发货人 的利益而规定了中止放行的最长期限,但未规定最短期限。根据海关保护条例 第17条和第22条的规定,我国中止放行的期限最长为 15日,期限从海关拘留 货物的通知送达权利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的“ 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与10个工作日大体相当。因此,海关保护条例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 的规定是符合协议的。但是施行方法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并因此与 协议 不符。根据施行方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收发货人自收到海关发出扣 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海关书面异议,海关自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 应向权利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 权利人就侵权争议向法院起诉的应自 侵权争议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依海关保护条 例放行。施行方法规定的中止放行期限包括三个局部:收发货人的异议期 限最高为7日、海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和权利人 将起诉行为通知海关所花的时间最高为 15日。施行方法并没有对海关向 权利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规定一个最高期限。倘假设海关不及时履行通知义 务,拖延时间,这就导致中止放行期限被不适当地延长。为此,建议删除施行方法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在海关保护条 例中规定:“在海关拘留货物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 15日内,知识产权权利人 有权将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此情况通知海关, 逾期,海关可以放行被拘留的但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侵权嫌疑货物。”五、其他问题1海关保护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权利人恳求海关采取知识产 权保护措施的,应提供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否 那么,海关不予承受。该规定不合理。因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是为了制止侵 权货物流入国内商业渠道,而且理论中,权利人可能只知道侵权货物的存在, 而 不知道侵权人是谁。建议删除上述规定。2侵权货物的处置问题。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 24条的规定,对于因侵 犯商标权而被没收的货物,假设侵权商标可以消除并可以利用货物的, 消除侵权商 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其中,“拍卖 给侵权人自用”改为“拍卖给消费者使用”更为科学、合理。3协议第57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检查权,即“在不阻碍对机密信息给予 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受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时机请人检查海关 扣押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 样时机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海关保护条例和施行方法中都没有规 定当事人的检查权,应依协议增加检查权的规定。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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