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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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是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的。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 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中文名教师资格条例发布机构国务院发布时间1995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2日目录1国务院令2条例内容-3 第一早 第一早 第二早第四章Ayr 3TT 第五早 第七章1国务院令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现发布教师资格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 1995年12月12日2条例内容编辑第一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 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 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 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 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第一早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 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 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 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 类别。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 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 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第三早教师资格条件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 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的身体条件。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 条的规定执行。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 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 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 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 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 校组织实施。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 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 次。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 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 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 目的考试。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 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AA* 7TZ弟五早教师资格认定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 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 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 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 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 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 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 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 请。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 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 格检查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 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 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 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 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 论通知本人。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 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 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 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七条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 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罚则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 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收缴。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 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 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 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国务院(中央法规)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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