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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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亮点之一是人权“入宪”2,突出了人权在国家生活中的价值与功能,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宪法原则,预示着国家价值观的深刻变化。在新中国宪法史上,人权第一次出现在宪法文本上,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3.同时,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给宪法实践,尤其是宪法解释学带来了许多值得研究的课题。从某种意义上讲,修宪社会效果的体现需要借助于宪法解释的规则与具体技术。一、宪法文本中人权的表述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表述模式:一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二是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三是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四是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内涵。在现代宪法中直接规定人权的国家并不多见,即使规定人权的国家也体现不同的宪法传统与文化特色。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宪法对人权的表述与具体含义是不尽相同的。如在德国,宪法上的人权与基本权是有区别的,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与功能。在美国,传统上使用基本的人权(fundamentalhumanrights),但后来出现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rights)后,两者之间出现了不同的解释。在法国,自人权宣言以来,区分了“人的权利”与“市民的权利”,并与人权本身的概念相区别,广泛地使用“公的自由”概念。在英国,传统上不使用自然权的人权观念,而使用市民的自由(civilliberties),力求把实定法的权利一体化,直到1998年制定人权法案后,开始出现普遍承认人权概念的倾向。在非西方国家宪法文本中人权或基本权的规定是比较普遍的。如日本宪法第三章章名是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11条中使用了“基本人权”概念,并在宪法文本中解释为: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越南宪法第50条中直接规定了人权: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政治、民事、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人权得到尊重,体现在公民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在孟加拉国宪法中使用了“基本人权”和自由(宪法序言)、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承认人的自由和权利”,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了“忠于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并在第三部分中具体规定“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等。从宪法文本的比较看,西方国家一般严格区分人权与基本权概念,在文本中尽可能限制人权内涵的扩大,而在非西方国家宪法文本中普遍认可人权的概念,并把它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宪法序言中,扩大宪法价值适用范围。中国宪法文本中人权规定在第二章第33条,是作为宪法修正案第24条具体条款而存在。那么,作为具体条文中的人权在宪法文本中具有什么样的含义,如何确定其性质与效力是宪法学理论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二、宪法文本中人权含义的解释“人权入宪”首先带来的课题是其含义的解释问题。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理论,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或资格。人权基于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存在,表明人生存的基本资格。人权形态通常分为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实定法意义上的人权和现实状态中的人权。尽管在人权的解释上,各国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但在基本价值与核心理念上已达成如下共识:人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也正是因为如此,无论侵害主体如何,国家的义务都应该是保持其统治下的所有个人享受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尊严。4在文本中人权与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人权内涵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根据这一解释,人权本质上是基于人权思想为基础而形成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自然权,而基本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普遍性与不可侵犯性。因此,基本法中出现的人权只是一种政治或道德理念而存在,实际起规范与调整作用的是基本权体系。二战后德国的宪法解释方法得到了进一步改进,开始把宪法理解为一种价值体系与价值秩序,推动人权宪法化的进程。人权宪法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有助于扩大人权价值的社会化。在法国,除宪法序言中使用人权外,宪法第34条中则使用“公的自由”,形成人权、公的自由与基本权并存的局面。但在具体的宪法体系上,人权概念实际上通过实定化过程转化为宪法典的内容。那么。实定化以后的人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什么样的约束力呢?从宪法文本中人权概念存在的基本特点看,人权实定化以后便成为基本权或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主要在于: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上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等。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决定了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需要法定化,并转化为具有具体权利内容的基本权利形态。人权一旦转化为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后,公民与国家机关都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并不是或者不能成为判断宪法和法律的尺度。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价值的多样性与宪法文本的统一性是相矛盾的。人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是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的最高目标,表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要求、理念与期待。人权的宪法化体现了人权价值的现实化,为人权价值的实现提供多样化的形式。即使规定在宪法文本上,人权仍处于价值变迁中不断完善自身体系的过程之中,不断地向基本权利转化。正如日本学者佐藤幸治教授所说,人权并不是立即或全部变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人权中具有特定内涵、被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的部分才能被规定为宪法,或者通过概括性的基本权的规定变为宪法保障的法的权利。5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不同表述与涵义,有助于人们区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使人权的不确定性获得统一性的基础。中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解释可以考虑以下要素:一是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人权;二是国家价值观意义上的人权;三是转化为基本权利内容的人权。作为宪法原则,人权具有约束一切公共权力与社会生活领域的效力。6由于在中国缺乏系统地保障人权的历史传统与文化,把人权纳入到国家价值观体系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国家存在的目的,形成国家整体的价值观,确立国家活动的基本目标与追求。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特别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不得脱离国家基本价值观。如前所述,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价值上互换的空间与多种形式,需要适当限制文本中人权条款的内涵,使之保持概括性条款的性质。中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与人权主体人之间、人权内容与列举的基本权利之间需要保持逻辑上的协调与解释规则的统一。当实践中出现人权侵害事件时,我们应积极运用宪法解释技术,在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以目的论解释方法寻求可能的权利救济途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的价值互换是通过一定形式实现的,至于实现的程度取决于社会发展对人权的需求与现实条件三、人权条款与宪法上没有列举基本权利保护在分析宪法修正案第24条人权条款时,有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国家既要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要保护宪法上未列举的非基本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修宪者们在考虑这一条款时也可能意识到人权条款可能起到的多种保护功能,试图解决因立法不作为或立法工作滞后而出现的基本权利救济不完善的现象,并以人权价值为基础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7人权条款能否起到保障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功能,如起到保障功能,其形式如何,如何确定其标准?从一般理论上讲,人权是以人的尊严与自由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只要是为人的尊严的维护所必要的权利与自由都应该纳入国家保护的范围。宪法上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中,有些权利是综合性的,有些权利是单项性的,其判断的价值基础是人的尊严。但如何保护宪法未列举的权利问题上,各国的理论解释与判断标准是不尽相同的。在现代宪法发展史上,宪法未列举权利保护的理论首先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具体规定了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条款。围绕修正案第9条的性质与保护范围,美国学术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8争论的焦点是:第9条修正案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条款;如果是一种独立意义的条款,能否成为宪法解释的一般性条款;第9条修正案是否宣示联邦政府不能干预的领域,能否从这一条款中提炼出自然权;第9条修正案能否约束联邦和州政府等。实际上,在美国历史上,Griswold判决以前,第9条修正案的功能并没有发挥其具体实践的功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承认其独立的权利功能。Griswold判决第一次不以宪法的具体条款而依据宪法体系与精神提炼出新权利,表明宪法解释方法上的重大变革。9在判决中主审法官Douglas认为,隐私权是宪法修正案第9条中喷出(emanate)的权利,第9条修正案是提炼新的权利的根据,是一种不断挖掘的权利源泉。对此,Black法官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第9条修正案只是为保障权利目的而限制联邦权限的宪法联邦主义结构的条款,如果把第9条解释为权力结构以上的宪法解释原则就会脱离本条的意图。按照他的观点,第9条修正案不能成为“本质的权利”(FundamentalRights)的源泉。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宪法明文规定的语句中是否包含着“未列举的权利”(UnarticulatedRights),这一规定能否成为实现未列举权利的保护依据。根据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法,第9条修正案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一是联邦权力的限制说。认为第9条修正案的价值在于,在宪法基本权力结构中,阐明限制联邦政府权限的基本原理,从第9条修正案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没有列举的具体权利;二是权利创造机能说。认为第9条修正案是永不枯竭的权利源泉,任何一种形态与内容的权利都可以从这一条款中找到依据。主张这一理论的学者又分为传统自然法理论学派与进步平等主义学派,他们对联邦权力限制说理论的主要批评意见是:与明文的宪法条款表述相矛盾,即第9条修正案中明确了未列举的权利问题,没有规定联邦主义政治结构问题;违背了宪法批准过程中的历史事实。按照他们的解释,规定第9条修正案的目的是避免权利法案排斥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三是政治原理宣言说。认为修正案第9条是为限制联邦政府滥用权力,根据国民主权原理而宣布的“国民权利”条款。另外,学者们对修正案第9条与自然权性质、修正案第9条与修正案第2条、修正案第9条与10条修正案关系也给予了关注。韩国、土库曼斯坦共和国等宪法中对未列举权利的保护问题也做了规定,并采用不同的解释理论与技术。如土库曼斯坦宪法16条规定:人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也是不可剥夺的。宪法和法律中所列举的人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不能被用以否定或贬低其他权利和自由。在韩国,学者们主要通过规范协调理论分析宪法结构,并建立保护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机制。人的尊严与价值首先通过宪法第11条到36条规定的具体条款得到实现。但这些条款并不能包括保护人的尊严的全部领域与情形。当宪法没有列举,但对人的尊严的维护确实需要时,宪法应给予保护。一般意义上,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最重要的权利,但仍不能全部包括人的自我发展所需要的所有权利要求,人的尊严的保护实际上依赖于“没有列举权利的条款”。中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列举主义原则,在文本中没有规定“未列举基本权利”如何保护的内容,未列举基本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还没有成为社会生活的关注点。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通过后,随着人权条款的出现,人权条款能否起到类似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的功能问题,开始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且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人权条款为依据提出权利救济的案例或事例。作者认为,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宪法上未列举基本权利”保护条款的国家中,其条款不仅表现了一种政治道德和政治原理,它同时具有独立的权利条款价值,客观上起到限制公共权力的功能。作为一种权利源泉,它不断提供能够满足社会主体权利需求的根据与类型。在宪法中没有规定类似条款的国家,在宪法实践中也需要寻求保护合理的权利需求的途径。从价值理念上,人权条款与未列举权利的保护价值是相同的,但其存在形式与效力等方面也存在区别。主要有:未列举权利保护条款具有独立的规范价值,而人权条款更侧重于表明宪法原则的意义;未列举的权利或基本权利是特定的范畴,可从权利源泉中提炼所需要的新权利,而人权本身是不确定的概念,在宪法文本中以综合的价值形态来出现,难以成为提炼新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人权虽写在宪法文本中,但与基本权利价值的互换仍需要长期的过程,需要从理念与实践角度建立人权宪法化的机制。另外,宪法还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的情况下,人权条款发挥功能的空间也受到限制。可见,在中国的宪政背景下,人权条款与其他国家宪法中规定的“未列举权利保护”条款的性质与功能是不同的,不能简单地做出类比。但这种分析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具有封闭性或缺乏操作规范。目前我国的宪法现实中,人权条款对列举的基本权利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都发挥不同形式的保障功能。人权条款可解释为基本权利保障的概括性条款,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更直接、更广泛的价值基础。同样,人权条款对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方面只能起到一定的补充功能。如为扩大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可以依照人权条款提炼现有条款中隐含的新的权利类型;当基本权利有规定,而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提供具体的救济途径;对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宪法解释时为解释的合理性提供价值基础与标准;当出现宪法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新的权利要求时,可依照人权条款做出必要的判断等。人权条款本身不能成为发现和提炼新权利的依据,它提供的主要是一种解释规则或者原则。人权标准、原则与具体权利之间是有距离的,我们应根据现实的变化与实际需要,逐步地推动人权宪法化的进程,使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保持各自的价值体系与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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