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系统:存单质押贷款合同失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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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仅供参考 学习与交流银行系统论文:存单质押贷款合同失效承担责任【精品文档】第 6 页银行系统论文:存单质押贷款合同失效承担责任摘要:截止到年9月份我国金融机构的票据融资已经达到15858.05亿元的规模,占总贷款比重的5.8%,业务发展较为迅速,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票据抵押贷款风险,在票据法律不完善的当前环境,银行由于诸多原因在开展票据抵押贷款业务同时引发赔偿风险,其中合同失效的法律风险,银行需承担很大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业务办理中如何防范实效合同的发生,成立银行关注的重要问题。 案例一: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存款5万元,定期一年。原告在存单背面注明:“此存单未经本人同意,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和作任何抵押”,并签名。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福向原告借用了该存单,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刘金福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存单转借给了第三人庞太平。庞太平持该存单向被告信用社质押贷款4万元,质押合同上有原告签名和印章。庞太平以该存单归还了被告信用社的4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刘金福返还存单,确认存单向信用社质押无效。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 质押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原告所签和所用章,原告当时未到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注有“不作任何抵押”的存单向被告信用社质押贷款,因质押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名和盖章,故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与信用社又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未到期存款取出抵作贷款是不对的,应对偿还原告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刘金福转借原告存单给第三人,是一种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质押合同无效;信用社偿还原告5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刘金福、庞太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金亿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明了,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那么简单明了。原告第一个诉产生的案件案由是借用合同纠纷,第二个诉产生的案件案由是质押合同纠纷。 从程序上看,原告请求被告刘金福归还所借的存单,是一种物的返还之诉。基于原告是存单的所有人,刘金福未经原告同意而转借给庞太平,刘金福的返还行为必须借助和依赖于庞太平,故而庞太平应是该返还之诉的、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因该存单已由庞太平质押给信用社,信用社发生替代返还的责任,故信用社同样应当是该返还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对被告刘金福的诉讼主张成立,直接决定刘金福与庞太平之间的转借存款行为,庞太平以该存单向信用社质押的行为无效,原告对存单的所有权具有物上追及性,特定物的返还之诉可追及至最后占有人。由这种性质决定,在特定物已灭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物上权利的保护就转为物的价值的赔偿,并同样具有追及性。在这种情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性质,仅仅是替代履行的性质。在这个诉之中,信用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质押关系有效来抗辩,使自己免除替代履行的责任。信用社的这种抗辩实质上是善意取得的抗辩,这恰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常运用的最恰当的抗辩理由。 但原告同时又提出了一个确认存单质押无效的主张,此诉应为确认之诉,与其物的返还给付之诉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在这个确认之诉中,原告可以完全基于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对于质押的主合同当事人提起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诉,无须借助于存单借用之事实。即只要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成立的条件,该质押合同就无效,或者说该质押关系不成立,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就不能以该质物或权利质为担保,债权人就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或权利质。因此,在该诉之中,基于庞太平是债务人、又是办理质押手续的人,信用社是债权人和收受权利质的质权人的事实,原告作出权利质的权利人,请求确认存单质押无效,其被告就是信用社和庞太平。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金亿观点 银行在开展存贷抵押贷款的同时应关注随业务而引发一系列的损失风险,及时防范,避免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到的损失。 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加强业务授权授信管理、柜台业务操作控制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加大对储蓄、会计、出纳、信贷、保卫等重要部门和存单质押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易发案件业务的检查力度,坚决杜绝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和逆程序操作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违法违规问题。 建立案件风险分析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案件的风险特征和风险状况,及时组织风险排查,发现案件风险苗头,处置案件风险隐患;实行业务监督检查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对案件高发机构、部位和业务进行检查。对监督检查失职的,严肃追究监督检查者的责任;进一步健全、完善各类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增强对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决策权的有效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实行案件风险查处“一把手”负责制;密切关注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中的异常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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