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哈尔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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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50页 共50页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四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二)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按新制度,财政不再负担退休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三)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新人新制度”,单位对新进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22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四)2004年2月23日前(含2004年2月23日)已在册的工作人员,单位应承担的22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直接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六条工作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第七条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第八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月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九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后,方可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结算转移手续。第十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一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第十七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第十八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第二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第二十三条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的通知来源:作者: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日期:04-02-23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聘用工作组织、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四章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六章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七章未聘人员的管理第八章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第九章附则哈尔滨市事业单位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理机构及人员第三章代理形式及程序第四章代理内容第五章代理协议第六章附则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支各党组、党委(工委):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2月23日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黑办发20012l号)和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精神,按照之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通知(哈发200323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按照政事分开、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整体规划、分类改革,衔接配套、稳步实施,着力调整结构、优化布局、转换机制、理顺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机构设置科学规范,人员编制配备合理精干,自我约束及活力不断增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政事、事企分开。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要求,合理划分行政管理职能与事业单位职责,逐步剥离事业单位未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职能,分离中介组织和改企转制的事业单位。(二)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各项改革必须有利于事业单位合理配置资源,有利于减编增效,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三)坚持社会化、市场化。凡可面向社会经营的事业单位,要积极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要改变政府统包的局面,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挖掘和广泛利用社会资源,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多元化。(四)坚持分类规范。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进行科学分类;针对不同特点,实施科学规范管理。(五)坚持积极稳妥。按照分级负责、强化领导的总体要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区别情况、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确保社会稳定。三、实施范围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党政机构改革中已撤销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四、主要任务(一)清理整顿,优化布局结构采取撤销、合并、转制、脱钩的方法,对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优化布局结构,逐步构建结构布局合理、资源有效配置的事业单位发展新格局。l、撤销。对职能已转移,经费无来源或长期不出成果,经济、社会效益差、市场无需求的事业单位,予队撤销。2、合并。对设置过于零散、规模过小、服务对象单一、职责相近、市场需求不足和因部门所有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要适当合并。 3、转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源配置以市场为主、能够自负盈亏、已经具备市场化条件和营利性的各类培训中心、房管站、基建处、物资站、招待所、应用科研所和勘察设计等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或实行企业化管理,使其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4、脱钩。对各类经济鉴证类、职业介绍所、信息咨询等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不能撤销的,原则上财政不予补助,经费自理;具备条件的,逐步与主管部门脱钩。(二)科学分类,转变管理方式依据职能,将保留的事业单位分为行政支持、纯公益、准公益和经营四种类型(分类范围附后),逐步实现分类管理。l、分类标准(1)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主要指经国家法律和法规授权、受政府委托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或具有为政府行政行为提供行政支持、执法监督、行政保障等职能的单位,如各类行政执法机构、独立监督机构等。(2)纯公益类事业单位。主要指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单位。如义务教育、基础科研、社科研究、信息统计、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公共卫生服务、环境保护、体育运动、社会福利等单位。(3)准公益类事业单位。主要指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但不是国家指定性任务,而是国家允许、提倡和鼓励发展的公益事业。如非义务教育、非营利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水利资源维护、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基层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等单位。(4)经营类事业单位。主要指承担的不是国家指令性任务,而是国家允许、提倡和鼓励的公益事业,其产品具有一定公益性的单位。如大中专学校所属的实习工厂、农场、俱乐部、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房屋维修队、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应站、开发性科研机构、市政施工单位、房地产管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非公益性地质勘察单位、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电影公司、各类农林牧渔场等单位。2、分类管理(1)行政支持类。只允许政府举办,经费来源完全靠财政拨款,有执法收费职能的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依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编制,严格控制总量和编制规模,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可依照国家机关进行管理。(2)纯公益类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发展规模和增长幅度。在控制总量和编制规模的同时,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按照其所承担的社会公益性、基础性和业务项目的多少,核定人员编制和财政补助,实现宏观控制、科学管理和合理布局,适应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3)准公益类事业单位。建立政府补贴和收费相结合的、非营利的成本补贴机制,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公益服务价格进行收费,收不抵支时,政府核拨一定经费予以支持。要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逐步削减财政补贴。几涉及由财政支持的单位要严格控制机构编制。(4)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要求,从有利于事业发展需要出发,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由市编办审批后,其内设机构编制调整均实行备案制。对这类单位实行社会化管理,逐步由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取代机构编制行政审批。(三)实施“九定”,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依法规范的原则,对保留的事业单位实施“九定”、具体操作要注重合理配置职责任务,精简人员编制,规范机构管理。1、定机构名称。名称要体现事业单位自身特点,要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单位名称有所区别。事业单位名称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机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二是基本工作内容或工作性质;三是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 2、定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哪个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双重领导的,明确主管、协管部门和各自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结合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的机构改革,对为行业服务所设置的机构,按行业分类明确其隶属关系;其它事业单位按照政府职能调整渠道和专业职能相关联确定隶属关系。3、定职责任务。要实事求是,准确具体,条理清晰,反映专业性特点。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则上要交归行政机关。对承担行政管理职能既有公益性、又具有技术性服务等职责的混合型事业单位,政事分开确有实际困难而不能一步到位的,要按照行政审批权限,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或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可通过委托方式交由其承担相关职能。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4、定机构规格。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按现行制度分别确定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股级。直接隶属党委、政府的,一般按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确定;隶属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按工作部门内设机构规格确定。要本着逐步规范、从严掌握的原则,严格控制机构升格。5、定内设机构。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新确定的职责任务、编制,统筹设置内设机构。编制在12名以内的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编制为20名的,可设34个内设机构;编制在21名以上的,适当设置。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等非业务性机构应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设机构的30。内设机构的设置要规范化。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其内设机构规格分别按处级、副处级确定;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其内设机构规格分别按科级、副科级确定;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其内设机构规格按股级确定。6、定人员编制。根据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责任务,精简核定编制。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所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助事业单位的编制要精简10以上。职责弱化、编制数额与职责任务不相适应的事业单位要压缩编制,原则上收回其空编;行政事业收费和实行市场化、企业化运作并有空编的事业单位要适当收减编制;已超编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也要按精简比例削减编制,人员递减要在两年内完成。超编单位不再增加人员编制;经营型转企改制事业单位编制全部收回。除原由省核定的事业单位编制外,其它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市编委(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通知(哈编200380号)规定的权限进行核定。7、定人员结构。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分五类:(1)专业技术人员;(2)业务人员;(3)管理人员(含党政领导人员);(4)生产工人;(5)工勤人员。人员结构核定标准按省编委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结构管理的通知(黑编199174号)执行。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严格控制行政后勤人员增长,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压缩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比例。8、定领导职数。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以事业编制数为依据。具体核定标准:正、副局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处(正科)级领导职数,编制4名设1职,5-7名设2职,8-10名设3职,11名以上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1名副职;副局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中领导职数的正职为副处级,副职为 正科级;处级或副处级事业单位的处级(副处、正科)领导职数,编制5-8名,原则上设1一2职,8-21名设2-3职,l01名以下或以上设3-4职,工作量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增加1名副职,合署办公和挂牌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可增加1名副职。副处级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中副职为正科级。领导职数要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核定后,写入机构编制规定中。9、定经费形式。严格按照公共支出范围,界定规范事业单位范围及经费形式。经费形式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分为财政全部供给、部分供给和自收自支3种。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增强创收能力,逐年减少财政补助额度,向经费自理过渡。 五、实施步骤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在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从2003年12月开始,至2004年11月底结束。(一)调查摸底,制定方案(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各区、县(市)机构编制及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调查研究,摸清底数,掌握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编制、财务支出、职能及发挥作用等情况,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制定机构改革方案。(二)审核、审批各地区、各部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九定规定)(2004年4月至7月底)。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和九定规定,并附每个事业单位拟保留、撤销、合并、转企意见及理由依据、机构批复等报同级编委办公室审核,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要坚持先易后难,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三)组织实施(2004年8月至11月底)。区、县(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直各部门按照方案和九定规定的批复组织实施。六、有关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任务重、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摆上位置,纳入日程,结合实际制定方案,认真抓好落实。(二)主动配合,搞好协调。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配合,切实搞好协调,确保机构改革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区、县(市)要于2004年11月底前将机构改革工作总结报市编委办。(三)深化改革,保持稳定。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的客观需要。涉及面广,矛盾突出,事关稳定大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通过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化解矛盾,确保稳定。哈尔滨市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指导意见为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范围和形式(一)对可以转为企业和可以实行企业化运作但暂不能转为企业的过渡型事业单位,都可以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产改”)。(二)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社会化、产业化取向,采取改制、改组、兼并和出售等多种方式进行产改,成熟一个改革一个。主要采取先出售后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形式,以产权结构调整为主线,实行整体改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职工人事劳动关系全员解除。二、国有资产处置与重组(一)资产评估原则上实行“收益法”和“市价法”,也可以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实行“重置成本法”,使评估结果接近市场价值。资产评估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界定。(二)产权出售、转让、资产变现、租赁经营,凡能够实行竞争招标的,均应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价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市场竞拍形成价格和确定权属,也可经批准在评估核准价的基础上采取协议价出售。但涉及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金融、旅游和商品住宅的必须进入地产市场进行交易。(三)以承担全部债务、整体接收(安置)职工为前提购并产改单位,资大于债的,按净资产作价;资债相当的,按零资产作价;资不抵债的,实行零价以下负债剥离后的零资产作价,剥离出的负债额度须经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作价给予抵补。被购并产改单位在债务没有清偿前,受让方无权自行处置资产。(四)在产改时,产改单位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购买产改单位国有产权,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先租后买或租买结合等形式付款。对购买国有全部产权并一次性付款的,可按成交价下浮30;一次性付款达60的可按成交价下浮10;超过60的每增加一个百分点,按成交价格下浮幅度增加0.5个百分点;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应低于成交价款的30,余款须由购买方做出付款计划,在办理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六)鼓励和支持外商、民营企业参与事业单位产改,通过购买国有资产或嫁接改造等形式合资合作。外商投资参与事业单位合资合作的,按照市政府招商引资有关政策执行。民营企业与事业单位合资合作的,可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外商、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64号)有关政策执行。对招商引资人员按照市招商引资有关政策给予奖励。(七)鼓励职工集体持股和经营者持大股。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可将已作必要扣除后的净资产按评估价折成股份,根据责任大小全部或部分向产改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科技骨干和其他职工出售。中小产改单位净资产提倡全部由职工买断。出售时可按1:2比例(购l赊2)用现金购股。末支付现金的股份,持股者拥有收益权和表决权,无所有权、继承权和转让权。赊股还款期限最高不超过5年,其间收益主要用于还款。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作为净资产量化。(八)允许产改单位技术人员的职务发明成果转化后参与收益分配,转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单位在增资扩股时,职务发明成果和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均可视其价值作价入股。技术成果作价的金额须经股东会协商同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三、土地、房产权属的处置(一)非国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国家有特殊规定除外)参与产改单位改组、改制,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可继续沿用行政划拨方式使用3年;整体收购产改单位,其用地采取出让方式并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按现行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今后若改变土地用途,减免部分必须补齐缴纳。(二)对产改单位进行租赁经营的,国有土地可实行租赁,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三年内土地租金按现行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三)产改单位租用由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经租用单位和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协商及评估作价(作价时应对事业单位维修公房的投资进行必要的扣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给相关单位;以房屋重置价入股参与产改单位收益分配;继续由产改单位租赁使用。四、减轻产改负担(一)对产改单位重组不发生资金流动的过户行为,不按交易行为征收有关税费;办理资产、房产、工商、税务以及水电、通讯等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一律只收工本费。涉及土地变更的,每宗地收取土地登记费、管理费2000元(其中5万平方米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进入地产市场的,减半收取交易费。(二)省、市政府已明确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支出落实资金。今后发生的需政府给予财税扶持的事项,按照政策跟着项目走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支持。五、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一)产改中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按照职工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发相当1个月工资(以事业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发给。(二)产改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继续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净资产不足以扣除职工安置补偿费用的,可按以下顺序进行抵补: 1、该产改单位所占用的市直管公房合理作价抵补,其中15用作市物业供热集团改制,85用作事业单位改制准备金;2、该产改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作价抵补。(四)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药费、集资款等,产改时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也可以转为股份,从国有资产中扣除。六、产改退出资金的使用和监管(一)产改单位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其资产收益用于职工安置。(二)产改单位国有产权出售收益剩余部分交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作为本系统专项改革准备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审核。七、审批程序市属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产改由市体改办审核批复,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产改由区、县(市)报市体改办审核批复。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由市体改办负责解释。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财政供给制度改革意见为进一步规范财政供给范围,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根据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精神,结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总体要求,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以满足公共财政和社会共同需要为原则,重新界定财政供给范围,打破平均主义和大锅饭的供给模式,实行以事养人、分类供给的财政管理方式,加快事业单位的社会化、产业化步伐。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共财政。区分事业单位不同性质,严格界定财政供给范围,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应推向市场的事业单位退出财政供给范围。(二)坚持“以事养人”。按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核定经费,鼓励事业单位创新改革,提高效益,节约开支,促进事业发展。(三)坚持分类供给。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责、经费自给率等情况,将事业单位划分为财政全部供给单位、财政部分供给单位和非财政供给单位三种类型。(四)坚持改革与稳定并重。根据我市财力实际情况,采取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办法,科学合理地制定财政供给方式和标准,特别是保证已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不变,以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三、供给方式(一)无收入或收入额度较小的行政支持类和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纯公益性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经费实行财政全部供给方式。(二)有一定收入但不能满足经费需求的纯公益性事业单位或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经费实行财政部分供给方式。(三)收入额度较大且已基本具各自收自支能力和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财政供给范围的事业单位,不再给予财政补助。(四)创收能力强,并已具备经营条件的事业单位退出财政供给范围,实行企业化管理。四、经费核定方式(一)在职人员经费核定1、工作任务可以量化的事业单位,取消人头费,按工作量或项目核定经费。2、工作任务不能量化的事业单位,按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经费,超过编制的按编制数核定经费。(二)离退休人员经费核定1、财政全部供给单位和部分供给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由财政按实有人数核定,经费直接拨给单位。已实行养老保险办法的财政部分供给单位,其财政补助经费应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确保离退休人员各项经费开支。2、改革之后退出财政供给范围的事业单位,其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实行老人老办法,按原渠道开支;改革后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改革后的办法执行。 五、经费核定标准综合考虑单位性质、事业发展特点和单位经费自给率等因素,在财政全部供给单位和部分供给单位中,分别采用不同的经费核定标准。改变过去对财政全部供给单位和部分供给单位单一的经费核定标准。六、配套政策界定后的事业单位按重新确定的供给方式核拨经费。对因职能、性质需转变供给方式,而自身收入又暂时满足不了经费需求的事业单位,财政予以三年的经费扶持,实行经费梯次递减的办法,第四年按重新界定后的供给方式核拨经费。(一)原财政全部供给单位转为部分供给或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以2003年在职职工经费为基数,第一年财政补助原经费额度的80,第二年财政补助原经费额度的70,第三年财政补助原经费额度的60。(二)原财政部分供给单位转为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以2003年在职职工经费为基数。第一年财政补助原经费额度的80,第二年财政补助原经费额度的50,第三年财政补助原经费额度的20。各区、县(市)在确保人员开支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4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通知(哈发200323号)要求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通过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以及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等方式,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增强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事业单位整体工作水平。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三)坚持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优化组合、优胜劣汰原则。(四)坚持群众路线,尊重、维护和保证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三、实施范围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四、总体目标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固定用人制度向合同用人制度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总体部署,到2004年底,全市应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基本完成人员聘用工作;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起规范化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五、方法步骤(一)准备阶段1、统一思想认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国家和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文件精神,领会实质,维护大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推行聘用制度的紧迫感和自觉性。2、制定实施方案。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方案,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各事业单位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推行聘用制度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法、步骤和时间;工作方案要经单位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3、搞好岗位设置。凡实行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都要在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范围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对专业技术岗位,要按照规定的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和要求进行设置;对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严格控制增加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4、成立工作组织。为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各事业单位要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5、人员清理清退。推行聘用制度前,凡未进行清理清退工作的事业单位,要对长期病休人员、停薪留职期满仍不回单位工作人员、无故长期不上班人员、因公因私出国逾期不归人员、长期借调人员等进行全面的清理。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并履行相应手续。因各种原因在编不在岗但应参加竞聘的人员,都应参加本单位的岗位竞争。(二)实施阶段1、召开动员大会。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召开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动员大会,认真传达学习国家和省、市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文件精神,进行广泛动员和周密部署。各事业单位也要在其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职工大会进行动员。2、进行人员聘用。(1)公布岗位、名额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4)组织应聘人员进行岗位竞争;(5)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岗位竞争结果提出拟聘用人选;(6)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用人员;(7)在单位内部公示拟聘用人员;(8)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受聘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行分类任用的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特点和岗位要求,可采取单位内部竞争聘任、公开招聘、委任、选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具体办法可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3、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合同双方各执1份,另1份存入本人档案。在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工勤岗位的聘任手续,颁发聘任证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4、进行合同鉴证。为保证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聘用合同在签订、续订和变更后,按黑办发20027号文件规定,可由聘用单位按照隶属(代管)关系,在30天内到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经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合同鉴证手续。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处理。(三)管理阶段l、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对未聘人员要以单位和行业内部消化为主,采取高职低聘、内部交流、转岗培训、跨行业和跨系统调剂、创办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等形式进行妥善安置。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对接近退休年龄或体弱多病、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也可采取政策性分流安置的办法。暂无条件安置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2、建立和完善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实行聘用制度的基础上,要建立和完善各类人员考核、奖惩、培训、退休与保险、未聘员工托管、解聘、辞聘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法人的管理行为,维护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3、在推行聘用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通过搞活工资分配,扩大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解决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逐步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六、有关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纳入日程,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加强领导。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为本级党委、政府当好参谋。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肩负起指导本系统改革的重任,加大协调力度,加强检查指导,确保本系统事业单位顺利推行聘用制度。(二)加强调研工作。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切实加强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人员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要按照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思路,有计划地分期推进,不搞“一刀切”。要注意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行聘用制度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大力推进改革。要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发动和政策宣传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改革的全过程,教育广大职工顾全大局,提高对用人制度改革的认识和心理承受能力。(四)加强组织人事纪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按照全市统一的方法、步骤开展工作,不允许简化程序,更不允许暗箱操作,要确保职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违背原则、借机报复的行为,要给予相关责任人组织人事纪律处分。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单位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定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黑办发200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聘用单位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第四条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条实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原则;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的原则;保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六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岗位限额内进行。第七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制实施工作。第二章聘用工作组织、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第八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该组织由本单位1名主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单位未设组织人事、纪检、工会部门或设置不全的,可由领导班子提出人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组成。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九条聘用单位应当根据编制数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打破应聘人员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第十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三)具有与拟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专业技能和相关能力;(四)身体健康;(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六)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十二条人员聘用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一)公布岗位、名额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四)组织应聘人员进行岗位竞争;(五)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岗位竞争结果提出拟聘用人选;(六)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用人员;(七)在单位内部公示拟聘用人员;(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聘用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三)岗位工作条件;(四)岗位纪律;(五)工资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七)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赔偿、试用期限等。试用期只适用于除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外的新进人员,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限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可按见习期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任务期限合同。对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应签订3年以下(合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中期或者长期合同;任务期限合同可按工作任务量和所需时间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第十八条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第十九条聘用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它费用。第二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以及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和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由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认定。若认定该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签订后,应当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工勤岗位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第二十四条聘用工作组织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增资、晋级、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原工勤人员聘到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到工勤岗位,合同期内其工资、津贴等享受所聘岗位的待遇。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退休及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签订合同时的程序变更合同。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聘,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庆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承担国家和省、市、县(市)重点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不能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为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其人事关系可以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第六章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或解除已生效的聘用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第三十条规定的聘用单位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除外);(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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