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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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基于法律创设权利并给予担保的理念,大陆法系以制定法的模式使权利类型化。权利类型 化虽然有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法律适用的公正,但却无法对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所享有的 各种利益予以周到保护。德国民事立法规定“法益”以求救济,但也难免有所遗漏。因此, 我 国在借鉴他国的立法时,有必要构建多层次、多方位的权利保护机制。 关键词民事权利,类型化,法益,保护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二:某出版社出版某市交通旅游地图,将其中机票销售处的电话误印成某甲家庭电话 ,致甲经常受到电话侵扰,无法正常生活。(注:人民法院案例选-民法卷(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 在上述两例中,均存在着当事人某种民事利益受侵害的事实。当这种侵害的结果发生时, 就需法律予以必要救济。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未对上述利益归类于何种民事权利作明确规定。 如例一,在甲与美国大学处于缔约磋商阶段时,乙以甲的名义为要约拒绝,就引出如下疑问 :承诺是否属权利?如承诺是权利,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且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其保护 根据何在?如承诺不是权利,受害人的损害又将如何获得救济?同样,例二中也存在着民事主 体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是否是一项权利的界定问题。的确,在大陆法系领域,法律设置各种类 型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民事利益分门别类地纳入其“辖区 ”内,一旦某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由相应的民事权利机制加以保障。然而,无论是理论 还是实践早已证明,民事主体的利益范围具有无限多样的特征,就像公民的宪法权利一样是 不胜枚举的(注:德沃金教授认为:如果人权法案仅列举对一个社会平等关注和基本自由所必需的权利中的某些权利,而对其它这类权利只字不提,那么法官拥有实施这些实际列举这些权利的权力的见解是颇具争议的。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单纯依靠有限的权利类型去调整近乎无限的利益冲突,必然会有救济不能或保护不周之虞。因此,讨论民事权利类型化及其保护,对我国完善民事立法和健全司法运作机制,是大有裨益的。 二、权利类型化:制定法的产物 在私法领域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源远流长,对各国民商立法影响颇巨。但两大法系由 于在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价值取向、操作程序等众多方面的不同,导致了他们对权利是否 需类型化及其保护的态度也截然不同。 英美法系总体上奉行遵循先例,自由心证的原则,以先例和衡平观念作为法官判断的依据 .他们认为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 ,正如博物学家不能对未知世界的动植物进行分类一样。(注:董茂云: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法典化道路,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在英美法系,法官既是司法者又 是立法者,法官造法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约翰。奥斯丁指出,在实在法不能提供任何指导或 参考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所能做的一切就是像立法者一样行事,并创制能完满地处理这个问 题的新规则。(注: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3页。)英美法系之所以采取如此态度,原因在于其推崇经验主义的法哲学传统。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注:霍姆斯:普通法,转引自注董茂云文。)因此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加 注重对案件“个别化”的考量。(注:庞德:法律史解释,转引自注董茂云文。)相应地,英美法系对权利体系和权利类型的看法与大陆法 系就存在着较大分歧。当然,这并不是说英美法系不存在权利类型化的现象,比如英美法的 财产权的类型就是固定的,(注:Thomas W.Merrill and Henry E.Smith,“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merous Clauses Principle”,The Yale Law Journal.)另在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中也有很多权利类型。承诺权便是其 契约法中的明确概念。(注: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尽管英美法中也存在着众多的权利类型,但却并不存在一个逻辑缜密、完整封闭的权利体系。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或判例均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径行将其认定为权利并予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合乎衡 平原则的,则该种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反之则会被新的判例推翻。由此决 定了英美法系的法官不必像大陆法系的法官那样,面对具体的案件先向现有的权利体系中去 寻找能够适用的权利类型,如果一旦发现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权利类型,则会以“此种利益非 法律所保护”为由拒绝给予救济(尽管法律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注:法国民法典第4条,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并规定有诸如“诚信原则”等一般条款,但上述情况仍时有发生)。英美法系的做法其实与权利类型的相对无限性,富于变化的特点相适应。 三、权利类型化:一对悖论的形成 权利类型化面临的困境是已有的权利永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仍不能满足),因此需要不断地由立法者“造权”(或称“发现权利”),以填补权利体系的空 白。而权利不进行类型化,保护权利的过程无非就是一个更为直接的法官“造权”过程。倘 若法官素质尚付阙如,那么处于低水平的“自由心证”同样可能造成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周, 使应有权利被扭曲甚至遗失。 四、权利类型化:保护机制的探寻 我国民法基本沿袭大法陆系传统,现奉行的法哲学观念也基本与之吻合,注重制定法的 作用,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安定性,这一精神还要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进一步体现。 (注:梁慧星: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5日,第3版。)在实务中我们也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试行)中就明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这种作法与英国早期的“令状”制度颇为相似,但“令状”制度由于过分注重形式且范围狭窄不能周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而早被普通法所抛弃。)每一个立案理由对应着一个或一组民事权利,只有受侵害或发生争议 的民事利益符合“立案理由”中的某个案由的规定,法院才能受理立案,给予法律保护,否 则将被“驳回起诉”。 具体地说,新的权利保护机制原则上应有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大量的在理论上和 实 践中被认可的具体的、有名的权利。第二层次,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将“违反以保护他人 为目的的法律”和“违反善良风俗”作为侵权行为加以规制。尤其要对“以保护他人为目的 的法律”作扩大解释,不仅仅指民法,还应包括其他法律,如证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广泛地体现着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对这些法律的违反,也可能构成侵 权。比如在劳动关系中,雇主剥夺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这既是劳动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行为 ,也同时侵害了劳动者享有的宪法权利-休息权,其侵权性质显而易见,因此雇主的违约 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以侵害“法益”作为权利保护的第二道防线,可以在现有的法律 体系内最大限度地解决权利保护问题,使法官无须过度向法律之外另寻救济途径。权利保护 的第三层次,就是在现有法律不能为主体提供足够救济的时候,引入英美法系的作法,依靠 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将某些利益径行确认为权利。但是,自由 心证是以极高的法官素质为保障的。因为法官任何一点认识上的缺陷或某种成见、偏好,都 会造成裁判不公。权利保护的三个层次是有适用顺序的,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以前两个层次均 无法达到目的为前提,任何跳跃顺序而作出的自由心证都属非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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