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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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已经2017年8月17日本院审判委员 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7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特此通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2017年8月17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 2017年第3次会议通过)深中法发201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和标准,维护债权人、 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实践, 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 是指对破产案件中债权 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审核和认定的过 程和结论第三条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包括债权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的受理、债权表的编制、债权的审核认定等内容。第四条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第五条审核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审核认定债权适用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 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具备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第二章债权审核认定流程第一节债权通知和公告第六条自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破产案件受 理公告或者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第七条管理人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应当按照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送达债 权申报通知。管理人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时应当提供债权申报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清单的范本,以及其 他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说明性文件。第八条本指引所称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 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通知相应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债权。第九条债务人应当为管理人调查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提供协助,及时向管理人提供业务资料、财务资料、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资料、债权人 催收资料,以及其他涉及负债情况的资料。第十条债权申报公告应当根据案件的影响范围, 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刊 载的媒体:(一)小额破产案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二)普通破产案件在深圳市发行的报纸和人民法院报上发布;(三)债务人在境外拥有财产或者境外的债权人数量较多、比例较高的,可以同步在境外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四)债务人具有特别行业属性的,可以同步在行业内有影响的报纸 上发布;(五)债务人属于公众公司的,应当在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载体 上发布。上述(二)至(四)项公告应当同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相应栏目。第二节债权申报的受理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指派专门工作人 员在通知和公告的债权申报地点受理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期限由本院依法确定。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向本院提出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建议。债权申报地点可以是管理人处理事务的地址、 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 管理人报本院备案后专门设立的债权申报地点。第十二条管理人在受理债权人申报时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包 括审查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报的债务人是否为破产案件的债务 人、申报的权利种类和性质。第十三条管理人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受理债权申报并进行登记, 出具债权申报回执。管理人经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指令申报人限期补充材料。申报人 逾期不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合格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出 具不予受理的回执。第十四条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填写债权申报表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第十五条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后应当编制债权申报统计表。债权申报统计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权限;(二)债权人或者代理人的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三)债权申报的时间;(四)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五)债权有无担保和担保形式;(六)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采取了保全措施;(七)管理人认为应当统计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债务人应当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供 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说 明是否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 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 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职工安置情况。管理人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 勤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涉及职工 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登记鉴定报告 等资料。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 管理人可以通过债务人住所地的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进行 调查。第十七条职工主动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予以登记。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为债务人垫付了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 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主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第三节债权的审核认定第十八条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包括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核查、反馈、异议和复核、债权表编制。第十九条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 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二十条管理人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核查,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 管理人可以 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债务人反馈意见应当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和管理人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发表意见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报材 料径行审查。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审查结论认定债权不成立、债权性质和担保与申报不一致、债权数额 与申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债权不成立或者产生相关差异 的原因。第二十二条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审查结论,应当给予债权人不少于七日 的异议期。债权人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将异议送交债务人核查。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复核结论, 并告知债权人有权 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管 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应当列 明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审查认定的 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第二十五条暂缓认定的债权和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另行列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 附条件 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 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等。管理人可以告知债权人暂缓认定的原因。 暂缓认定的原因消除后,管 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的, 应当 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编制并公示职工债权清单职工债权清单应当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工债权的类别、职工债权的数额。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 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 工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 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的编制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地、网络平台进行公示, 因特殊情况未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并公示的, 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 出书面说明。第四节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未能核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提交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 应当同时送交债 务人核查。第三十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 应当自清单公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债权人在破产案 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管理人。第三十二条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 让的,管理人应将受让方列入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 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后通知的,管理人可以在向债权人会议通 报债权转让事项后申请本院重新裁定确认。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受让方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但债权人为了增加表决权 数量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方转让的除外。第三章债权审核认定的一般标准第一节普通债权审核认定的标准第三十四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 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第三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 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 权暂缓认定。第三十六条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暂缓认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 际情况决定是否上诉。第三十七条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司 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认定。第三十八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不反馈意见、不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财务记录不明的债权,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申报材料和管理人依法取 得的其他材料予以审核认定。第三十九条管理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申 报材料、债务人的反馈材料和财务账册以及管理人取得的其他证据材 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专项鉴定。 第四十条债权人申报合同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合同成立、生效、 履行、变更、中止和发生争议的情况。第四十一条债权人申报侵权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务人行为的违 法性、债权人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债务人过错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申报不当得利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受损 与债务人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获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 情况。第四十三条债权人申报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管理 债务人的事务、债权人确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第四十四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 暂缓认定。第四十五条债务人是社会团体、公益组织、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公 众公司的,管理人应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章程的规定。管理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赔 偿责任的,应当向本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 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 人申报债权或者共同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一笔债权。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 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但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 偿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暂缓认定。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在数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分别申报全部债 权的,应当如实作出书面说明。第四十九条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 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 实际损失认定。第五十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受让而来的, 应当提交已经通知债务人 的证据。符合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转让国有银行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的 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 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 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和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应当连续。第五十一条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 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核认定时应予相 应核减。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债权的利息;(三)债权的本金。第五十二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犯罪嫌疑, 已经进入侦查、起诉或 者审判程序,且刑事案件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其结果对债权认 定有影响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前, 管理人应 暂缓认定。第五十三条外币债权审核认定后,按照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中国外 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 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 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第五十四条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一)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行政机构加处的 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四)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五)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六)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九)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内解除合同, 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 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十)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 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十一)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十二)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第二节债权利息审核认定的标准第五十五条本指引所称的债权利息, 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生效法律文 书、合同以及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逾期还款或付款的违约金或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的咨询费、 顾问费、管理费、手续费、 综合费等费用按利息处理。第五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 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 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 迟延履行期间 不计算利息。第五十七条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24%勺,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 认定。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综合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债务人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骑B分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在申报的债权 数额中核减。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 24%且不 足36%勺部分,应核减债权数额。第五十八条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认定债权利息,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或者法律规定 催告后的利息除外。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约定利息不明,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利息或 者资金占用费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 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不公布基准利率的,参照银行同业机构或者主要国有商 业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第五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破产,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系金融机构转让的,自金融机构转让时起停止计息。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破产,债权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 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受让日在 2009年3月30日前的,2009年3月30日前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009年3月30日后不再计付利息;受让日在 2009年3月30日后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 不再计付利息。第六十条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承担担保责任中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 时起停止计算。第六十一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外币的,以原币种审核认定债权的利 息。外币利率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人 民银行授权机构、银行同业机构或者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币种 同期利率计算。第三节其他债权审核认定的标准第六十二条其他债权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航 空器优先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抵销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其他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审核认定标准执行。第六十三条债权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航空 器优先权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 限内主张的证据。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不能提交在 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证据的,作为普通债权审核认定。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执行。消费者已支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 购买款项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 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核认定,应当参考相应建设工程的结算 书。相应建设工程未结算的,可以暂缓认定,待结算完成后认定;无 法结算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选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专项审计和鉴定。第六十五条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以不动产、动产、权利提供担 保所对应的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以转让物或者 权利的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管理人应当在取回转让物或者权利后 认定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第六十六条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仅是抵押人、 出质人、留置物的所有权 人,不是主债务人,担保权人要求在破产程序内实现担保物权的,参 照法律和本指引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定审核认定。第六十七条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 未办理登记的,作为普通 债权审核认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未登记或者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不得对 抗已经对动产取得相应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第六十八条抵押登记时土地上已有建筑物的, 债权人仅办理了土地使 用权抵押登记或者建筑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范围包括地上建筑物和 土地使用权,但土地和房产已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第六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第七十条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及于担保财产的保险赔偿 金、损害赔偿金、征收款、拆迁补偿金,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的价 款。上述资金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取得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需符合独立 存放且未被挪用的条件。第七十一条管理人审核认定职工债权, 应当调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审 计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考勤记录、人事档案等证据材料。管理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劳动监察机 构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院向上述机构调取证据。第七十二条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 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 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第七十三条管理人审核认定税款债权,应当核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和税 收征管机关的申报材料。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欠缴税款以及欠缴税款对应的各类附加属于税款债权。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债务人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罚款,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 的滞纳金,不认定为破产债权。第七十五条管理人不应主动通知债权人进行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亦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除外。互负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均已破产的,以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双方债 权债务进行抵销,不得以一方的全部债权额与另一方的破产债权分配 额进行抵销。第四章债权审核认定的特别规定第一节重整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一律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债权、编制债权表。第七十七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但其在重整计划草 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 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 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未经本院裁定确认的, 债权人不享有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但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 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 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 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 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七十八条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核认定标准,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 报本院备案后施行。第二节和解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第七十九条和解案件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债权、 编制债权表。第八十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但其在和解协议草案 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债权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前未经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和解 协议草案的表决权,在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 债权可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和 解协议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 但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补充申 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第八十一条管理人可以根据和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核认定标准,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 报本院备案后施行。第三节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审核认定第八十二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本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补充申报。第八十三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 对于其申报债权之前已 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前款规定的已经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本院已经裁定认 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八十四条为审核认定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核查债权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和差旅费用等, 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八十五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自行清算的,管理人可 以参考债务人清算组自行清算期间的工作成果审核认定债权和编制 债权表。第八十六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破产程序可以不再指定新的债权申报期间。 强制清算 期间的债权申报视为破产债权申报。第五章附则第八十七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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