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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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某某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讨论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卫生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能,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组织调解员培训,帮助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进行调解。公安局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医调委负责县所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调委在县司法局的管理、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县财政予以解决。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由县司法局会同县卫生局制定。第六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第七条 县委宣传部应当协调新闻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导向作用。第二章 预防第八条 县卫生局成立医疗纠纷防患与处理办公室,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每月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第十条 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者咨询和投诉。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备案。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道德。第十三条 患者的健康生命权、公平医疗权、知情同意权、选择权、隐私保护权等就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第十四条 患者及家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实施治疗和护理,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按照规定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第十五条 县卫生局要建立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按规定履行重大医疗纠纷报告义务,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要及时报告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或者发生的医疗纠纷。第十七条 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避免和减少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三章 处置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当依法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患方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得超过5人作为代表。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要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并及时向县卫生局、县公安局报告,防止事态扩大。第二十条 县公安局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警后,要按下列程序处理。(一) 立即组织警力到达现场。(二) 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法制教育,依法防止过激行为,维持正常秩序。(三) 对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做好初步处置工作。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三) 申请医调委调解。(四)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超2万元;索赔金额2万元至10万元,必须选择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将达成的意见形成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县卫生局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医调委应及时受理。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超过1万元,又拒不同意采取其他解决途径的,医调委可以应医疗机构的请求到现场调解,医疗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出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起诉的,县卫生局和医调委不受理调解申请,已受理的要终止。第二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协调达成协议、县卫生局和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判决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协议和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医疗机构要自达成协议或收到调解书、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附处理结果,报县卫生局。第四章 保障第二十八条 县卫生局医疗纠纷预防办公室要有机构编制,有专职人员,有办公经费。第二十九条 县医调委要设立办公室,有机构编制,有专职人员,有办公经费。第三十条 建立永修县医疗纠纷处理保障基金,其构成为县财政支出加医疗机构业务收入按比例收取。医疗纠纷处理保障基金由县卫生局管理,县卫生局制定收取管理细则。医疗纠纷处理保障基金只能用于医疗纠纷处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 其他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卫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按规定建立和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二) 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三) 医疗纠纷发生后,未积极处理的。(四) 瞒报、漏报、谎报、缓报的。(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卫生局依法给予处罚,并负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处理。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县公安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和重要档案资料的。(二)在医疗机构内打横幅、摆花圈、焚烧纸香、摆设灵堂等各种祭祀活动,不听劝阻或以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医疗秩序的。(三)围堵、封闭医疗机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或侮辱、威胁、殴打、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四)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社会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或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的。(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在医疗机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卫生局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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