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监督之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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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0页 共10页法院执行监督之矫正(转)作者:sdqdwts 提交日期:2009-10-22 12:07:00 | 分类: | 访问量:223 执行监督之矫正-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为视角 【论文提要】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审判以及执行工作的监督是国家在建立法院体系时就当然地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但我国目前上级法院更多的只是在执行权运行体系之外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方式缺乏正当程序,责任错位,缺乏足够的权威。在执行条线目前又不能真正实行垂直统一管理的背景下,我们需要构建一种监督权纳入执行权运行体系内的、有序的、高效的执行监督体系,这正是文章目的所在。文章第一部分介绍目前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论证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提出重新构建执行监督制度的设想。 引 言为了使司法权能够在有效监督之下规范运行,当今世界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采取分层式架构法院。在上级法院通过审级进行监督的方式下,审判权得到了良性的运行。但作为法院另一样主要职能的执行权所接受的监督情况又是怎样的呢?当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现象不断出现,当执行条线长期成为司法腐败的高发地带时,我们必须反思,执行权运行是否存在监督?在同样的分层架构法院的模式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权、审判权的监督效果为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虽然,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曾作出过探索,并指出了执行监督的问题所在,但都没有从执行权的特质为出发点,研究或制定出一整套合宜的监督机制。因此,我们应该从执行权相对于审判权独特有的单向性、强制性、主动性等行政权特点入手,熟悉执行权的自身“习性”,在此基础上设想如何构建新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执行的模式。一、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显然未考虑到以后实际执行工作所遭遇的各种难题,所以未为执行工作设计监督制度。针对此项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其中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是在最初的民诉法未将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纳入上级法院监督视野的一种补正,试图改变原先的执行权单独在执行法院内部运行的情形,让上级法院的监督意志渗入这个系统。此规定为上级法院适度干预下级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据,但规定过于原则,并未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程序和实用的监督途径,为此后各上级法院开展执行监督工作留下了巨大创造空间的同时,也为此后执行监督工作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埋下了伏笔。(一) 正当程序的缺乏如果没有规则、标准或一般原则来指导私人行为和官方行为,没有程式化的程序来解决争端,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1司法信任和权威是必须建立在正当程序上的。审判的初级、上诉审及再审监督共同构成了正当程序的最基本框架,在这个框架中配备了合议制度、庭审制度、证据制度、释明制度等要素,通过原被告以及审判者三方的共同作用,促进法官能够保持最大限度的客观和中立,确保结果最大可能的公正。但执行监督明显缺乏这些能确保公正的要素。执行向当事人公开,可以避免执行法官应履行的义务嬗变为权力;当事人参与至执行程序,可以限制法官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如果执行监督不向当事人公开,不让当事人适度参与,那么法官在监督中本应尽的义务则可能会嬗变成权力,监督权力也可能被滥用。就目前而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纯属一种内部行为,法院对此一般不向当事人进行告知,更加不可能允许当事人参与至监督过程。我们可以看到,针对存在消极执行嫌疑而进行执行监督的案件,只有很少比例的案件真正被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以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自2000-2007年,中级法院共督办执行案91件,其中在督办期限结案的为7件,而被最终提级或交叉执行的仅为12件,占7.6%。经笔者向邻近地区以及邻近省份调查,最终被提级或交叉执行的比例非常相近,均未超过 8%。其中共同的原因在于:1、这是法院内部的监督行为,当事人并不知情,法院是否提级执行压力不大;2、如果过分强调提级或交叉执行,是对该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否定,将影响上下级法院的关系;3、如果案件被提执或交叉执行后仍未获得进展,将是对上级监督法院工作的否定。执行监督的职能之一在于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但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发现错误,又是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对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进行定性,这恰恰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2 对于这些纠纷的处理同样存在着简单与复杂之分,这些处理行为是否正确一般不能一目了然地定性,例如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认定第三人处的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而采取的查封措施。对于这些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进行判断,必然地要借助程序工具,通过正当的程序来查清事实并通过民主表决方式得出结论,进而决定是否要求下级法院纠正。这个程序中应该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反映意见及举证质证过程,应该包含合议庭的评议过程。但在各地的实践中,执行监督程序一般都没有给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的机会;大多数执行监督案件的合议往往流于形式。经笔者在本地区及相邻地区抽样调取的100件执行监督案件发现,合议笔录中承办人的表述比较详细,其他成员表述不超过10个字的为83件,一般表述为:“同意”、“同意承办人意见”、“按承办人意见办”等附合性表述;其他成员陈述一定理由,但近乎照搬承办人的某些表述的为9件;能够真实反映合议过程,合议庭成员各抒己见的,为8件。因此,执行监督案件也往往是承办人独办。因此,执行监督本身的权威性值得怀疑。 (二)执行监督责任的错位美国作家赭罗德约翰逊曾讲过:“上天从没有赋予一个人任何权力,若非同时让他肩负相对的责任。”缺乏责任制约的权力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如果执行监督本身是错误的,那么由此导致的后果将由谁来承担,谁将成为责任的主体,谁将成为承担国家赔偿的主体,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由于在执行监督过程中,上级法院一般并不直接主动纠正错误,而是用内部函件的形式提示下级法院纠正不当或错误的行为。上级法院并未直接变更执行行为,其充其量只是承担建议性错误的责任,但不足以使其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而直接作出变更执行行为的主体却是下级法院,其理所应当将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近几年中,上级法院发函监督错误的事情时有发生,造成下级法院工作非常被动。(三)监督渠道的不顺畅上级法院最主要的监督手段是查阅卷宗和听取汇报。但执行卷宗只是反映执行工作的一小部分,卷宗里或许可以提供某些执行错误的信息,但基本不能反映消极执行的情况;执行法官的汇报一般不能比卷宗能提供更多的信息。93%的监督案件是针对存在消极执行嫌疑的,但对于案件的真实执行状态以及执行的可期待性,或许只有执行法官自己明白。监督者要想了解真相,除非自己成为承办人-但这是不现实的。因此,监督者很容易让被监督者关在事实真相的门外,这样的监督效果能好吗?据笔者所在地区了解,在2005-2007年,中级法院要求限期执结的共41件,但基层法院无一承认存在消极执行行为,但经中院共提级交叉7件,其中执行到位率达80%以上的有4起,占提级或交叉执行总数的57.1%。(四)下级法院的“忽视”和抵触如果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管人、管事、管物”垂直统一化管理模式下实行执行监督,那么上级法院的命令和要求将会在下级法院得到快速高效的落实,但由于这样的管理模式至今只是处于设想和谋划状态,执行的人权及物权均由各下级法院自己掌握,由此决定了执行的事权(即对执行案件的决定权)实际也由各下级法院自己掌握,对于上级法院行政化的命令及要求,下级法院并不存在必然遵守和服从的压力,对于难以接受的命令及要求,下级法院一般将会采取“拖”甚至是忽视的处理方式。另外,畅通的监督渠道应该是就事论事,监督者、被监督者的着眼点均在于案件本身,而不涉及对于被监督者本身品德操守的怀疑。但在实践中,监督函内容一般均是命令要求承办法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某项工作,结合执行规定第130条的内容,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被监督案可能存在执行不当或错误,执行法官在品行操守上有瑕疵。监督函经下级法院领导逐级批转,最终到达承办法官手中,这对执行法官而言,最强烈的感觉是上级法院以及本院领导对自己执行行为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因此,其最直接想做的是向领导、向上级法院解释,坚持自己行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而不是积极按照监督函内容去履行。另外,由于监督责任的错位也使下级法院也不积极按照督办函意见处理。经笔者所在省的某中级法院调查,从2005-2007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向该地区下发监督函11次,其中承办法官一直存在比较强烈情绪的有7人,其中认为上级法院偏听偏信的占70%,甚至认为上级法院故意偏袒某一方的占43%。而该地区中级法院共向各基层法院下发的监督函中,认为基层法院执行错误,要求纠正为2件,但基层法院均没有主动纠错。执行监督一方面确实规范了执行工作,但另一方面也出现了这几方面的情况:1、随意监督,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办案;2、监督案出了问题,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责任;3、监督不力,下级法院抵触监督命令。二、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一)执行监督机制的独特性执行权一般区分实施权和裁决权。裁决权类似于审判权,对于裁决权的监督完全可以参照审判权的监督模式。但实施权则完全不同,实施权将效率作为优于公正的第一价值目标,为此实施法官都将主动的行使选择权和判断权。而执行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实施法官一般只会面对被执行人一方,有时甚至不需面对任何一方,如法官在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和到期债权。而一旦遭受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存在抵抗法官意志的行为时,法官便可采取强制措施以达到控制财产和人或处分财产的目的。简言之,执行具有典型的单向性、主动性和强制性特点,而这些特点都是属于非常典型的行政权特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3,而行政性的特性,使实施权相对于审判权而言,更容易被滥用。另外,执行案一般自承办法官手中启动,也自承办法官手中结束,上级法院基本不涉入执行权运行体系,上级法院对其实施监督存在着路径上的障碍。因此,实施权需要适合其自身运行特点的制约监督机制,而不能简单地套用审判权的监督机制。(二)监督权运行的基础要防止权力被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裁决权的主要作用即在于牵制实施权,督促实施权规范运行。如果这两项权力集于一人或一个合议庭行使,那么裁决权的牵制作用便不再存在,相反会为实施权的滥用起掩饰和保护作用。在洛克看来,分权与制衡作为权力运行的功能性配置原则,让政府权力在每个布点上都自身内部某种力量的牵制和控制状态。5因此,裁决权应与实施权彻底分离,真正起到分权与制衡的作用。(三)上级法院监督之必然及要求“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形成法律支配权力运行的机制”。6这种机制,既包括了制约,也包括了监督。监督权要产生应有的监督效果,则必须具有权威性。法律监督权因其对相关法律的处分或纠正措施的控制,使其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表现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是一种典型的指令与服从的关系。这些权力与监督之间以其监督的终周特点及不逆性,表现出法律监督权的权威性特点。7同时,监督权必须是一种上位权力,实施监督的机关可以对被监督对象的决定、命令、判决等采取纠正、撤销等处分措施。因此,要使执行权在有力的监督之下进行规范运行,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则是必然。由于执行权在单级法院内进行流转,因此,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则必然要求:1、下级法院的执行权运行体系必须将上级法院的监督权纳入其中;2、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必须要有正当的程序;3、监督与责任一体化。(四)执行权监督模式应有的价值取向监督的目的在于“寻求方法,以确保官吏之行为,不仅使之与法律相协调且同样与公民之目的及心理相切合。”8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者而言,促使权力行为的有规则性、权力运行过程的连续性和权力运行结果的可预测性,是监督模式的基本价值。上诉审和再审的方式在审判权运行体系内顺利地实现了这个价值目标。执行权监督模式同样应将有序性作为基本的追求目标。但与审判权相比,执行权有着自身的价值追求和权力特征,执行权更加注意效率价值。因此,在构建执行权监督模式时,理应仍将效率价值放在核心位置。执行监督机制的效率原则应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在运行的设计上应当把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如何更好地配合和衔接放到首要的位置,尽量减少因为监督而影响了执行的效率。要根据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需要,设计更为科学的执行工作载体。二是在运行期限设计上应控制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期间内。三是在程序构造上,应体现程序的简易性。9 (五)执行权监督模式所应遵守的“语境”权力控制的价值主要表现在权力控制的运行和发展对于人类社会在规范权力运行和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需要的满足。10 我们构建监督执行权运行的新模式,同样旨在规范执行权的运行,发挥其积极效能。在构成新模式之前,我们需要正视两方面的背景问题:一是执行垂直管理问题。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管人、管事、管物模式由于受到财政、人事制度的约束,在近期无法真正推行。二是法律层面的变化。民诉法修正案的颁布,一方面规定了异议审查的复议程序,另一方面,也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 11这无疑为新模式的构建提供了部分法律上的支撑。我们所设想的模式必须在正视上述背景问题后进行构建。三、构建新模式的设想传统的执行监督机制由于存在太多的缺陷,一直为实务与理论界所诟病。为此,实务与理论界为构建规范的执行监督机制都曾做出过努力,并共同意识到:将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是有效规范执行权,监督实施权运行的基石。在实践中,许多法院将复议程序引入裁决权运行体系,裁决权通过异议复议机制纠正实施权运行中存在的差错,体现执行正义。在主流观点看来,异议复议审查制度与传统的执行监督制度可以并行不悖12。但对于两种制度各自所应调整的范围;两种制度应如何修正完善各自的运行程序;尤其在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异议之诉制度如何构建等问题,理论研究鲜有问津,司法实务界做法比较混乱,从而导致执行监督混乱和不力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本文探索新的监督模式,对于这些问题是无法回避的。(一)模式的选择:两种监督模式分主次存在2005年12月,笔者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则),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将异议事项从执行实施中分离出来,由裁决合议庭通过开庭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出具书面裁定确定裁决结果,并赋予当事人以申请复议权,使认为裁决不公的当事人获得请求上一级法院复查的机会。13 这在引导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规定复议方式将上级法院的监督纳入部分个案执行权运行的体系之中,同时,通过将审理中的当事人诉辩、举质证,向当事人出具摆事实、讲道理的法律文书等合理要素积极引入异议复议模式,为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通畅了渠道,设置了一种由当事人介入并推行展开的正当程序。经过几年的实践,这种方式的监督行之有效,在当事人以及上、下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之下,个案的执行权运行得到了很好的约束和纠偏。但此种模式同样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这种运行模式所约束的案件范围有限。根据异议复议规则,能够提起异议的事由仅为案外人不服执行行为,而申请执行人就消极执行,被执行人就不当执行均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上级法院并不能通过复议审查方式来监督和治理消极执行和不当执行,并且部分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存在截留现象,部分裁决文书也不交代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另一方面,笔者所在省的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执行局将裁决处(科)设于执行局内部,在基层法院,由于受人少案多矛盾的制约,裁决机构实际上是一种临时性机构,裁决权的运行要受执行局长或局务会议的制约,并且很容易为执行干警之间情感因素所左右,在这种情形下,裁决处(科)的意志并不自由,裁决结果往往是实施法官意志的延伸。裁决权的制衡作用并不能实现。另外,执行裁决权只有当执行存在争议时才启动和行使,而不能由当事人或案外人之外的其他人主动行使,权力在启动上也存在问题。14 由于通过异议复议审查的方式即裁决模式,很好地将上级法院的监督权纳入个案执行权的运行体系中,并且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权力责任的一致性,因此,裁决模式将成为我们构建监督模式的首选。但由于裁决模式本身存在着审查范围有限性、审查方式被动性的弱点,无法满足执行的效率和公正双重标准的要求。因此,直接的执行行政监督模式15也是必须存在的,作为弥补裁决模式的补充。 (二)模式的基础条件: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16在执行权内部,裁决权必须与实施权分离,达到分权制衡的效果。实施权运行主要表现为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划拨、拘留、罚款等。裁决权运行主要表现为对案件的中止、终结、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等事项进行裁判,以及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复议进行审查。因此,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共同构成了执行权,而裁决权则是附随实施权而存在,监督和限制着实施权的运行。因此,包含监督职能的执行裁决权必须从执行实施权处分离,并且保持相当的距离,足以使裁决权的运行过程中裁决法官的意志不会受到实施法官或领导意志的左右。比较理想的分离方式是独立于执行局之外,单独设立执行裁决庭17,这样能够保障裁决权能够相对独立运行,受到较少的干扰。而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而言,如果不具备独立成立执行裁决庭条件和时机,那么可在审判庭下成立裁决组,兼办诉讼案件和裁决案件。而执行裁决庭(裁决组)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裁决和执行监督。其监督的职责是对本院和下级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具体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具体应包括:(1)对本院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进行审查;(2)对本院执行局作出的决定、通知及具体执行执行,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进行审查;(3)对下一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进行审查;(4)对下一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决定、通知及具体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经该下一级法院审查后,仍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的,进行审查。(三)划清界线:两种监督方式调整范围的校正原先的执行行政监督的调整范围无所不包,涵盖非常广,既包括对于简单的拘留、查封措施的审查,也包括对于复杂的追加被执行主体、处分共有财产等行为的审查。但其由于过于强调执行的效率价值,而缺乏必要的正当审查程序,因此,行政监督方式相对于如此广博的调整范围,显然极不相宜,调整范围必须大量让渡于裁决审查方式。与此同时,裁决审查方式对于某些执行措施审查是不恰当的,例如消极执行问题,对于此类非常普遍的问题,裁决处难以取得认定消极执行的证据,所以实际上也不能对此进行定性裁判,并且执行工作非常强调及时性,如果被执行人破产、转移财产或其他法院抢先执行将造成债权人权利不能实现,因此法院如果采取需要相当时间的裁决审查方式将非常不切合实际。所以,上级法院需要下级法院积极执行并不存在需要裁决是非的问题(如治理消极执行),必须通过执行行政监督模式来解决。另有诸多问题,裁决处也都无法审查,必须通过执行行政监督方式调查,如实施处扣押当事人、案外人异议复议请求问题,下级法院对受托执行案的推诿扯皮问题。而除此之外的涉及执行程序问题和执行实体问题,都将面临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需要法官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无疑需要经过一个正当的程序来过滤既有以及可能出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因此,这些问题的审查应交裁决处来审查和监督。执行局在收到要求监督的来信中涉及到此方面问题的,应移交裁决部门作为异议复议案件或执行申诉案件立案处理。1、裁决审查的范围(1)程序性裁决事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均有可能因为执行程序违法而遭受不利,因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就以下几种情形提起异议审查:a)、不当或错误实施执行行为;b)、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者有法定原因而不予中止或暂缓执行的;c)、无法定原因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有法定原因不予裁定终结执行的;d)、不依执行根据,或超过或小于执行根据表示的范围的;e)、对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案外人实施强制执行的。18(2)实体性裁决事项。这主要应区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究竟是由审判庭审查,还是由裁决处审查,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有一点已达成共识,即不能由执行局内部审查。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独立于执行局之外的裁决处进行审查。理由如下: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所派生的纠纷,要正确处理这派生纠纷,必须对执行工作有比较深刻的了解,要对执行法规有比较透彻的掌握,这样才能够比较客观地了解个案(异议之诉)的语境,才能比较准确地把握案件关键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第二,异议之诉客观上必然造成执行效率的降低,因此必须提高异议之诉的审查效率以缩小异议之诉对执行效率的不利影响。审判庭的工作方式势必在潜意识上影响着审判法官的逻辑思维:公正价值一定高于效率价值。因此,由审判庭来处理异议之诉案件肯定将进一步影响执行效率;第三,异议之诉中,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现象比比皆是,这需要法官放弃完全被动消极的听案方式,要走下法台,积极主动及时去查找线索、保全证据。让审判法官不断更换办案风格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异议之诉应交由裁决处审查,由相对固定的法官专门负责处理。其一、案外人异议之诉。民诉法修正案对此已作了规定。而笔者认为构成异议之诉的诉因应包括:a)所有权争议;b)担保物权争议。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即为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其认为法院强制执行将会妨碍其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行使,可以提起异议之诉;c)用益物权争议。用益物权一般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强制执行将会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用益物权人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这些权利主要包括:租赁权,典权、地上权、地役权;d)信托权益争议。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信托利益,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而法院则应对信托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其二、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虽然民诉法修正案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异诉之诉,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的涉及实体性法律问题的异议大量存在,既可能是为了阻却执行的进行,也可能是为了要求法院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对此类问题的审查,如果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显然将侵害异议人的诉权,因此,将来法律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1、消灭债权的事由。债务人一般提出债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和解、诉讼时效届满、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2、阻却债权实现的事由。如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留置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为执行力所及的事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主体(即为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扩张所及的人)认为追加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而提出的异议,应属诉讼审查范围。2、上级法院执行行政监督范围上级法院直接进行监督的事由应是对效率要求更高,并且监督的事由并不存在过多的需要对是非争议进行判断。因此,笔者认为下列事项应由属于上级法院直接监督的范围:1、执行立案。这既然对执行管辖的监督,也包括对立案拖延等方面的监督;2、消极执行,虽然民诉法修正案赋予申请执行人对六个月未执结的案件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但往往执行时机稍纵即逝,上级法院应及时要求下级法院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或直接提级执行,而不能以权利人申请和6个月未结为限;3、发放执行款物,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延期发放、克扣发放执行款物进行监督;4、委托执行,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是否符合条件进行监督;5、受托执行,部分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受托案件经常推诿扯皮,不愿办理,上级法院应对此监督;6、拒绝纠正错误行为,有部分法院对于某些执行行为或执行裁定被撤销后,仍然拒绝纠正,这就需要上级法院履行监督职责;7、其他。(四)双管齐下:两种监督方式的修正一项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于创造秩序。19构成监督模式,就是建立良性的监督秩序,让执行权在这种秩序下努力实现自己的使命-效率和正义。但两种监督方式各自的价值追求及运行特质决定了不同的运行轨迹。执行行政监督方式具有明确性、主动性和单向性等行政权特性,更强调效率,是为了实现执行工作统一管理而设置的,因此,这种方式应更体现统一管理的力度。而裁决审查的监督方式与执行行政监督方式相比,效率的要求则有所下降,而公正的份量则有所增加。1、裁决审查方式的程序校正裁决审查程度应当充分体现正当性,不仅要向当事人公开,更要让当事人参与程序。程序性裁决事项和实体性裁决事项难易复杂程度不同,分别适用异议审查和诉讼程度进行解决。对于程序性裁决事项而言,各地都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做法。笔者所在省份的法院系统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答辩权、举证和质证权,并通过听证程序、合议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最终出具民事裁定书形式,确定异议的成立与否,并书面提示当事人享有复议权,而上级法院复议也同样采取类似方式。这种方式经检验是比较合适和恰当的,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借鉴。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15天的异议审查期,充分体现了执行的效率价值,法官在这个期限内处理相对简单的程序性裁决事项,是可以顺利完成的。对于实体性裁决事项而言,是一种新的诉讼,应适用审理程序来解决,要受证据规则和审理期限的约束。目前,民诉法修正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了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法院就事实和法律问题未有明确态度之前,案外人、被执行人在面对于已不利的异议审查结果面前是不可能服气的,因此,这种前置程序是不可能起到缓解异议之诉压力作用,有多余之嫌,应予废止。对于以诉讼方式解决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能漏列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例如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要将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2)要采取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异议之诉作为诉讼案件,审理法官同样应允许当事人充分的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推动诉讼的展开。但案件一方当事人系原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作为派生该诉讼案的原执行案仍处于执行状态。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经常串通案外人作假以逃避执行。有鉴于此,法院要加强主动收集证据的力度,要注意及时对被执行人方面的证据保全和采集,例如,要及时充分运用搜查等手段对被执行人财务资料进行控制和甄别。(3)证据方面的特别要求。相比于一般诉讼案件,法官要更严格的适用举证期限,降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作假的可能性;法官要适度加重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法官要慎重对待案外人异议之中的被执行人的自认,一般而言,这种自认并不实际对其不利,而实际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利,因此,法官对于此种“自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调解时必须体现申请执行人的意志。(5)要相对缩短审限。一般审理案的审限为6个月,但考虑到原执行案的执行工作因为异议之诉而暂停,因此,必须加快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定为3个月比较合适。(6)应排除普通的确认之诉存在。这主要是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而言的。案外人如果认为法院对特殊标的物已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在异议之诉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有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情形,最终的审查结果才有可能是公正的。但如果允许案外人可以另外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那么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只能被排斥在诉讼之外,没有机会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肯定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法院查封的财产,应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2、执行行政监督程序的完善执行行政监督应充分体现统一管理的特性。监督法院对于垂直的下级法院,包括直接的下阶位法院,也包括阶位不相邻的下级法院,均可直接下发监督命令。监督程序首先应体现强烈的效率性;程序必须保证监督权力分散合议庭成员手中,因为“在上诉法庭,一个法官只是全体法官的一员,必须与其同僚共同参与裁决,因而个人的偏见、成见、僻性都得溶化进去”20;程序必须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得到尊重和重视;程序也必须做到权力责任相一致。因此监督程序应该做到:(1)监督案件单独立案,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及承办法官。 (2)合议庭可以调阅卷宗和听取汇报,必要时应找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3)由于监督范围缩小,在执行行政监督中,法官无须就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判断,因此,执行监督命令应该内容简洁确定,要求明确。(4)作为发布命令的载体不应是函件,而应是监督令,下级法院必然按照监督令要求办理。(6)对于下级法院不按照监督令办理的,除对该下级法院通报批评外,要及时直接纠正下级法院错误,条件允许的,应及时提级执行或指定交叉执行。(7)监督法院要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及时反映下发执行监督令情况以及进一步采取纠错措施情况。结 语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从无到有是一种进步,是一种有效规制执行权的手段。对传统的执行监督模式进行改革,要让执行权在有效规范的监督下规范运行,从而改善执行内部环境,缓解“执行难”。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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